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與他人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販售所得利益僅新台幣
901元,且犯後坦認犯行,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亦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
四、扣案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