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並補充「...於民國94年8月2日後之不詳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又被告甲○○於95年1月28日入境臺灣高雄國際機場,該次係於95年1月23日始出境臺灣,有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94年8月2日未繳納租金之日起至95年1月23日出境臺灣時止,已近4個月,縱其有請友人轉交1個月之租金予車行,亦顯不相當其租金金額,況被告至95年1月28日入境臺灣後,亦未與車行結算,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亦未自行向車行聯絡,不僅無給付租金,迄自告訴人95年1月2日提起告訴後,亦未歸還所租之車輛,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將所租得之車輛侵占入己,嗣認為車輛老舊,丟棄於路旁,亦未告知告訴人丟棄地點,令告訴人到處尋覓,亦未給付尚未清償之租金,犯後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