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98號原告 蔡富翔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翔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 坤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伍佰壹拾元整,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就「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一期新建工程之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因合約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以工地所在地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卷一第13頁),故本院已因兩造上開合意取得本案之管轄權。雖被告提出工程款預借申請書一份,其上第八項載明:「因本工程及本預借工程款事件所生爭議,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46頁),然上開約定內容應解為就預借工程款所生爭議同意由台中地院管轄,且該申請書內容又無推翻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院因該申請書之約定即無管轄權,則被告辯稱本案應由台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求移轉管轄,自屬無據,此點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1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南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付款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三、四條所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項為「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以及「點焊鋼絲網」兩個工項,上開工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每噸新台幣(下同)5,350元及每平方公尺35元,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鋼筋綁紮所施作數量為2,907.
589噸,金額為15,555,601元,點焊鋼絲網所施作數量為3,402平方公尺,金額為119,070元,以上總工程款為15,674,671元。而原告已向被告請款之鋼筋綁紮數量為2632.994噸,應請領工程款為14,086,518元,然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項付款辦法約定,每期依進度估驗付90%,10%保留款待完工,經業主、原告或其他相關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後付清,故原告實際已領得款項為13,266,692元。查系爭工程目前經業主台電南工處驗收完成,被告自應給付10%保留款1,408,654元,再加計原告尚未請領鋼筋綁紮部分即274.595噸之工程款1,469,083元(計算式:2907.000-0000.994=274.595;274.595×5,350=1,469,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點焊鋼絲網部分工程款為119,070元,總計為2,996,807元。又原告向被告請領各期估驗計價款時,遭被告不當罰扣款共211,176元部分,因原告於各階段施工期間,需請領當期工程款以給付員工薪資,故僅能無奈暫先請領,惟不代表有承認被告扣款行為之正當性,況原告更曾於施工期間多次向駐場工務經理反應,卻未獲置理,是被告自應將該罰扣款211,176元給付予原告。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3,207,98
3元(計算式:2,996,807+211,176=3,207,983),再扣除原告向被告暫借款800,000元後,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07,983元。
(二)原告施作鋼筋綁紮數量總計為2,907.589噸,並非被告所稱之2,632.994噸,此經業主台電南工處人員與原告核對施作數量,並做成系爭工程各樓層施工數量表核對無誤,且此施作數量表格亦有送交被告確認。上開數量包括鋼筋2560.602噸及工作筋72.392噸,原告自第1-1期至第10-1期,多達19次向被告估驗請款,被告全都如數給付包含工作筋之款項,若雙方之間果有約定工程工作筋不計價,被告豈有可能經過多達19次之付款,而期間均未曾發現?至於業主台電南工處回函稱鋼筋綁紮完成之數量僅2,835公噸,是因為沒有計算工作筋及部分汙水池、基座工項的用料,且系爭工程沒有鋼筋損耗之問題,被告辯稱要扣除鋼筋損耗,並無理由。另點焊鋼絲網之工項全部由原告施作,原告否認被告有自行施作之部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9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已完成第1-1期至第11期,計21次工程估驗請款作業,原告就「基樁」部分之鋼筋組立及綁紮之累積請款數量為26.462噸,就「主體景觀及附屬設施」部分之鋼筋組立及綁紮之累積請款數量為2,606.532噸,合計累積請款數量即為2,632.
994噸(計算式:26.462噸+2,606.532噸=2,632.994噸),除依契約規定保留工程款外,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雖主張其實際施作之鋼筋綁紮數量為2907.589噸,尚有
274.595噸之工程款1,469,083元工程款未領取云云,然系爭契約鋼筋工程施工說明書已明文約定,綁紮工資不含鋼筋材料之損耗,且工作筋不列入計價範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可知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工項中,工作筋數量為72.392公噸,依上開約定,此部分應不予計價。參照台電南工處回函稱鋼筋綁紮完成之數量為2,835公噸,亦與原告主張施作總數量扣除工作筋數量後之剩餘數量相符,足以證明工作筋部分不應列入計價範圍。被告工務所於施工期間,縱因疏忽將工作筋計入各期估驗計價範圍,然進行結算時發現上開錯誤,自可於結算時將原告溢領之工作筋部分工程款387,297.2元扣回。又原告主張實際施作2,907.589公噸之鋼筋綁紮數量,扣除不列入計價範圍之工作筋數量72.392公噸後,雖有2,835.197公噸(計算式:2,907.589-72.392=2,835.197),然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專案計畫會議紀錄所收集國內諸多公共工程主辦單位關於「鋼筋損耗」,均分別編訂
5%至10%不等之損耗,衡量系爭工程以#8鋼筋為主,並有數量較少之#3、#4、#5、#6、#7及#10鋼筋,被告依兩造對於鋼筋「綁紮工資,不含鋼筋材料之損耗」之特別約定,參照工程實務對於鋼筋損耗之編訂比例,認定本件鋼筋綁紮損耗約為7.7%,核定原告實際施作並可列入計價範圍之總數量為2,632.994公噸,並無不合,原告自無從主張期尚有未請領之鋼筋綁紮部分之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有關「點焊鋼絲網」工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僅有2,875.63平方公尺,並非合約數量之3,402平方公尺,其中車道及陽台之部分均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所能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00,647元(計算式:2,875.63㎡×35元/㎡=100,647元),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工項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19,070元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工程雖已施作完畢,惟尚未經業主台電南工處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408,654元,即屬無據。又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時,被告確實係分別依照原告違反工地清理及安全衛生缺失等之情形,及如有無法區分之垃圾,則依照各個施工廠商比例或判斷之應分擔責任,以及代叫工料所支出之費用,分別予以罰扣款,原告對於上開各期計價時所計算之罰扣款,既均無異議,並依扣抵各期罰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辦理工程估驗請款,及在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及支票存根等等,分別簽名確認及蓋印公司大小章為證,並領訖兌現各期計價工程款,事後卻又抵賴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部罰扣款,顯與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殊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向業主台電南工處承攬之大林電廠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採實作實算,付款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三、四條所示。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項為「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以及「點焊鋼絲網」兩個工項,上開工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每噸5,350元及每平方公尺35元。
三、原告就「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各期請款之明細以及遭扣款之金額詳如被告所整理之被證二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24頁)。該附表之金額內容與原證二(原告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被證三(原告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整表)之金額內容一致。
四、原告就「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工項已請款金額為13,266,692元,保留款1,408,654元尚未領取。
五、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
六、原告就「點焊鋼絲網」之工項尚未向原告請領任何請款。
七、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於原告請款估驗時予以扣款,扣款金額總計為211,176元。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工項已完成之數量為多少?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此工項之工程款?金額多少?
(一)原告主張施作鋼筋綁紮數量總計為2,907.589噸,此數量已經業主台電南工處人員與原告核對無誤,並做成系爭工程各樓層施工數量表(下稱施工數量表),且此施作數量表亦送交被告確認一情,業據其提出施工數量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原證六的部分(施工數量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這部分應該是原告先整理出來經過被告確認之後提供給業主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
(二)被告係將其向業主台電南工處承攬之大林電廠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全部發包由原告施作一情,業據證人 蔡仲岳 於審理時證述:系爭工程鋼筋部分由伊監工,當初合約上是載明全部轉包給原告施作,實際上到伊離職之前都是由原告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經本院向台電南工處函詢被告向該處所承攬之大林電廠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部分是否已完成驗收以及實際施作之數量,該處以104年8月20日 南施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旨述工程有關鋼筋組立及綁紮工項已於103年12月份全數完成查驗,並依據承商坤福營造提送之資料以予核准估驗請款在案。三、本案鋼筋工程依據契約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該工項依約應付金額為新台幣61,831,770元,實際給付金額為58,740,182元(為應付金額之95%、不含營業稅及管理費用),實作數量合計為2,
835公噸。」有函文1紙及所附工程估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0至220頁)。被告既將向業主台電南工處承攬之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全數轉包由原告施作,則原告所施作之數量應與台電南工處函覆者一致,而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顯示原告所施作之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工項中,工作筋數量為72.392公噸(本院卷一第235頁),而原告主張施作總數量為2,907.589噸,扣除工作筋之數量後為2,835.197噸(計算式:2,907.589─72.392=2,
835.197),與上開台電南工處回函稱鋼筋綁紮完成之數量為2,835公噸幾乎一致,證人蔡仲岳又證稱:被告和台電約定工作筋不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復自陳:因為台電沒有對被告計算工作筋及部分污水池及基座工項的用料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足證台電南工處在估驗計價時,確實未將工作筋以及少部分之用料數量計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仍應以施工數量表所記載之2,907.
589噸為正確。
(三)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報價單、施工細則、提說、單價分析及附件資料。」又依據系爭契約附件「鋼筋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十二條第9項分別約定:「本案因由甲方(被告)提供加工裁切成行完成之鋼筋材料給乙方(原告)施工,故本項之綁紮工資不含鋼筋材料之損耗【工作筋部列入計價範圍,但乙方仍需提列所需工作筋用量】。」、「工作筋重量不計價,鋼筋料單須有電子檔。」(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工作筋部分不計價。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第1-1期至第10-1期向被告估驗請款時,被告全都如數給付包含工作筋之款項,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所附圖說為證(本院卷一第236至399頁),證人蔡仲岳亦證稱:工作筋的部分伊不清楚要不要計價,伊有先問過主管是否要計入,主管表示要計入,所以歷次估驗計價的時候都有將工作筋一併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12頁背面),然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定作人經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驗收之目的則係為確認工程是否達成完工標準,有無瑕疵需改善,工作成果與數量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是否相符,因此定作人在驗收時若發現估驗計價時有不正確或疏漏之處,於驗收時自可更正,不受估驗程序之拘束。被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時雖將工作筋計入各期估驗計價範圍,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工作筋不計價,則被告於驗收結算時,自可將原告溢領之工作筋部分工程款扣回,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工作筋應予計價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依施工說明書之約定,並參照工程實務對於鋼筋損耗之編訂比例,系爭工程鋼筋綁紮損耗約為7.7%應不予計價云云,然證人蔡仲岳已證稱:本件契約是使用加工成型料,是由加工廠裁切完成後才進場施作,不是現場裁切,所以原則上不會有損耗,所以總數量應該是不包括損耗部分,依照伊現場監工的情況及瞭解,本件應該是沒有損耗的問題,實際上我們彙總及清點數量的時候都是以現場實作數量為準,不會加上損耗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且台電南工處前開函文亦函覆係依據鋼筋實作數量2,
835公噸計價付款予被告,並未扣除鋼筋損耗,況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有關鋼筋損耗率之約定,被告辯稱應扣除鋼筋綁紮損耗約為7.7%不予計價云云,顯不足採。
(五)依上,原告實際施作鋼筋綁紮數量2,907.589噸,扣除工作筋數量72.392噸後,數量為2,835.197公噸(計算式:
2,907.589-72.392=2,835.197),原告目前已向被告請款之鋼筋綁紮數量為2,632.994噸,尚有202.203噸未請款(計算式:2,835.197─2,632.994=202.203),以每噸5,350元計算,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鋼筋綁紮工程款1,081,786元(計算式:5,350×202.203=1,081,78
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就「點焊鋼絲網」之工項已完成之數量為多少?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此工項之工程款?金額多少?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點焊鋼絲網所施作數量為3,402平方公尺,金額為119,07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施工數量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被告對該完成之數量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就點焊鋼絲網工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僅有2,
875.63平方公尺,其中車道及陽台之部分均由被告自行完成云云,並提出點焊鋼絲網數量計算表1份、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23頁),然上開數量表並未經原告確認,施工照片亦無法辨識係由何人施作、施作何部分及施作數量,尚難憑上開證據即認定車道及陽台部分係由被告施作完成。徵諸常理,若原告未依約完成點焊鋼絲網工項之施作,被告應先發函催告通知其完成未果後,再自行施作,今被告既未能提出發函催告之證明,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施作車道及陽台部分,其抗辯自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系爭工程所約定給付保留款之條就,是否已成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項付款辦法約定:「所有RC完成驗收合格付8%,經業主、甲方或其他相關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後,付清餘款。」查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台電南工處亦函覆:「旨述工程有關鋼筋組立及綁紮工項已於103年12月份全數完成查驗,並依據承商坤福營造提送之資料以予核准估驗請款在案。」亦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保留款之要件已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保留款1,408,654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台電南工處驗收完成,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於原告施工過程中,扣款211,176元,是否有正當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此罰扣款部分之款項?原告主張向被告請領各期估驗計價款時,遭被告罰扣款共211,176元部分,均屬不當不合理之扣款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時,被告確實係分別依照原告違反工地清理及安全衛生缺失等之情形,及如有無法區分之垃圾,依照各個施工廠商比例或判斷之應分擔責任,以及代叫工料所支出之費用,分別予以罰扣款一情,業據其提出罰扣款資料一份為證(本院卷二第25至108頁)。參諸證人蔡仲岳所證:工安罰單或代付款我們統稱為罰扣金,這些款項都在每一期的罰扣金當中扣除。工安罰款的部分是台電有一工安巡檢,看到有需要扣款事項,就會罰函給被告要求我們扣款,被告就會在歷次計價時扣款,被證六之15點工安罰款紀錄都明確指出是原告需要負責的,因為這些都有照片,且這些人員也有和原告確認是否都是他工地的工人,業主台電公司會發工作證,要查證這些人員時會請他出示工作證,所以應該不會有爭執。當初台電公司給我們的是彩色照片我有看過,台電的工安罰款寄到我們公司後,會交給各主辦人員,鋼筋的部分是由伊主辦,所以有關鋼筋工安罰款就會交給我負責。公司請款的時候每一期都有立沖餘額表,有列出雇工累積金額、租用吊車累積金額、工安罰款金額、代叫物料累積金額,但是不會有細項,只有總額,伊會要求廠商在立沖餘額表確認並簽名才給與請款,立沖餘額表需要廠商簽名才可以請款,比較會有爭議的部分是廠商不知道內容明細,工程師未讓廠商確認明細,伊的部分都會跟廠商對,但其他工程師是否會跟廠商對,伊不清楚。代叫工的部分,有很多工程師都有叫,所以無法確認是否有合理性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可知有關工安罰款部分,均由業主台電南工處自行巡檢發函要求被告扣款,並檢附照片等證據,故此部分罰款之正當性應無疑慮。至於代叫工料部分,證人蔡仲岳主辦部分均會與原告核對並確認,雖證人無法確認其他主辦人均有無與原告核對確認,然原告於歷次估驗計價扣款時,均未見對罰扣款部分有何聲明異議之文件或證據,其對被告所作之罰扣款何部分屬無理由或無依據又未能明確指出,則其主張遭被告罰扣款共211,176元部分,均屬不當不合理之扣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罰扣款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項付款辦法約定:「所有RC完成驗收合格付8%,經業主、甲方或其他相關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後,付清餘款。」查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惟被告尚有鋼筋綁紮工程款1,081,786元、點焊鋼絲網工程款119,070元、保留款1,408,654元,總計2,609,510元未給付(計算式:1,081,786+119,070+1,408,654=2,609,
510),已如前述,扣除原告自承向被告暫借款800,000元後,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09,510元(計算式:2,609,510-800,000=1,809,510)。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請求給付1,80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