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CP0035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23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月眉收費站收費站北上(第3車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無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泰安分隊依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而為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月眉收費站北上第3車道,無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違規之意,辯稱:因當時僅開放ETC車道,其他出口均放置障礙物無法通行,亦無法迴轉,因各出口都沒有人值勤,故只好依道路指示行駛,不能舉發本件違規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證人 林志文 到庭證稱:因為這個地方的車流量很小,所以一般只有開放ETC大小型車的車道及一個人工車道,其餘的車道都是封閉起來的,而且收費站的上方都有清楚的標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筆錄),且經本院調閱月眉收費站北上車道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月眉收費站北上車道僅開放3個車道,最內側為電子收費ETC小型車車道、中間為電子收費ETC大型車車道、最外側為現金、回數票小型車與大型車車道,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月眉收費站96年9月7日高月稽字第0960001763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林志文所述之情節相符,故可知月眉收費站並未有如受處分人所述僅開放1個ETC車道之情形。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而自高速公路實施電子收費起至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已久,經政府強力宣導,一般民眾均能認知最內側之收費車道為ETC電子收費車道,則受處分人行經收費站若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作出選擇正確車道行駛之判斷,而駛往外側收費車道,斷無駛入最內側之ETC車道之虞,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