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數十年,子女皆已成年。被告素有暴力傾向,經常毆打、辱罵原告,且在夜間騷擾原告,強迫原告於其行房,若不從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又於民國95年1月7日凌晨2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被告強迫原告與其行房,原告因罹患子宮肌瘤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詎被告竟辱罵原告「子宮生癌」、「去死」等語,復於原告服藥時罵原告「東亞病夫」,並將原告服用之藥物倒入垃圾桶。原告因不堪被告上開暴力行為而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於96年4月26日恐嚇原告稱:「若要離婚,會與妳沒完沒了」、「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經鈞院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
116號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先前於95年3月7日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意負擔房租及水電費用,但事後卻拒不給付任何費用,置家庭生活於不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伊未曾對原告施暴或有其他虐待之情事;伊確有簽立切結書,平日有工作收入,經常負擔部分家用,但因家父臥病需要醫藥費用,被告負擔較重,由於經濟困難,所以未負擔部分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婚後對原告動輒辱罵、毆打,近年來因金錢問題與
原告爭執,大聲辱罵原告三字經,甚至影響同居子女之生活安寧,經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楊佳明 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稱:兩造為了錢的問題經常吵架,在我十幾歲時有打架,我曾見過被告毆打原告1至2次,現在被告只會罵原告,兩造吵架時,被告會罵原告三字經,於95年1月7日我在房間內打電腦,聽到原告叫的很大聲,我跑下去阻止他們,當天晚上,原告有說被告將她的藥倒到垃圾桶。我在3樓經常可以聽到兩造在1樓吵架的聲音,辱罵三字經的聲音都是被告的聲音,兩造吵架多年,次數頻繁,已經影響我們生活安寧,而且我上班時也會擔心原告是否會被被告傷害或辱罵,因為大多數吵架都是由被告主動挑起的等語,兩造之子 楊健明 亦到庭證述:我於93年起因為結婚而搬家,沒有與兩造同住,偶爾回家,搬家前兩造每天為了金錢問題吵架,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但兩造有互罵三字經,造成我們4個小孩壓力很大,都很想搬出去,95年1月7日因為兩造吵架,原告聲請保護令。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曾聽原告說被告有強迫行房的事情,但因原告身體不舒服,我也有與被告說過原告身體不好,要體諒她,但是我感覺被告覺得沒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又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准予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57號通常保護令,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檢視,確均與原告所舉事證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動輒對原告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之事實,應可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未曾對原告施暴云云,然兩造因金錢問題衍生
爭執,被告曾毆打原告,近年來爭執愈烈,被告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兩造之子楊佳明、楊健明證述如前,而其等與被告均屬至親,要無捏造不實情事之理,是其所言應有所據。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自無足取。
㈣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往曾數次毆打原告,近年
來動輒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爭吵,於爭執中以三字經大聲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人格尊嚴等情,均屬真實。而被告上述行為,足使原告心生恐懼,予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動搖夫妻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