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鉗及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82號、94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竊盜案件,出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拘役55日,入監服刑後,並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其另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95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與乙○○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鉗及板手,進入高雄市○○區○○路無人駐守之壽崗營區之廚房內,共同持上開工具正拆解該營區廚房內流理台之不鏽鋼板以竊取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鐵撬、螺絲起子、鐵鉗及板手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鉗及板手各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乙○○持用(被告甲○○所有)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鉗及板手各1支,既得以拆解該營區廚房內流理台之不鏽鋼板,足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二)本件被告甲○○、乙○○在行竊時,因為警查獲,尚未竊得財物,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甲○○、乙○○就前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乙○○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82號、94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95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曾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已如前述,竟仍不思悔改,而共同為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量刑本應從重,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告甲○○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乙○○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鉗及板手各1支,雖非違禁物,然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