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犯搶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嗣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復於八十年間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另犯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同年十一月間另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中,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間至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期滿。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書為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綽號「穿山甲人」之 詹龍欄 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時任臺灣省議員之戊○○,欲向戊○○勒索逃亡費,戊○○適在臺灣省議會開會,由戊○○之司機 林建明 (本院另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號判決)接後轉由戊○○接聽,戊○○旋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驅車回抵 台中 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將上情告知其胞弟丁○○(另起訴審判)。丁○○隨即交代丙○○連絡乙○○(本院另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號判決),將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 鄭啟聰 家中,向鄭啟聰借用而非法持有(鄭啟聰不久後死亡)藏放於臺中縣○○鎮○○路小山坡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以備對付詹龍欄及其手下之用。丙○○隨即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乙○○交代上情,乙○○隨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開保順路小山坡上,取回如附表所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四、五十顆後,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將槍彈載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戊○○獨子 顏寬恆 所經營),並與林建明及 蔡進益 (蔡進益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會合並在該處守候,以備對付詹龍欄及其手下,丙○○等人即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可供軍用之槍枝及子彈,以防護戊○○之安全。迄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 童素瓊 所有,由其夫 吳政冠 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1LS57○6S0000000號)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乙○○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林建明(坐右前座)、丙○○(坐右後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至臺中縣○○鎮○○路○○○號附近,見該富豪轎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乙○○閃過後加速○○○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丙○○等四人乃另行起意由丙○○持上述制式衝鋒槍一支,林建明與乙○○分持上述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支(餘二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置該BMW轎車上),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不顧駕駛該富豪轎車內之不詳姓名一人之死活,由乙○○、林建明、丙○○等三人分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蔡進益未持槍射擊,於乙○○、林建明、丙○○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右前輪及左前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追趕,途○○○鎮○○路○段○○○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見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嗣丙○○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取去交予丁○○拿走,其餘四支長短槍及子彈均由乙○○攜回藏置。另丁○○因與同村之 吳國華 有債務糾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囑由 陳鴻嘉 (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持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丙○○(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持另一把義大利BERETT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往台中縣○○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居住之三合院開槍後,丁○○仍積忿未消,又向陳鴻嘉取回該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重新填滿子彈,獨自騎機車前往吳國華住宅,陳鴻嘉、丙○○亦隨後趕至,丙○○並與丁○○進入三合院,由丁○○再持該把填滿子彈之手槍朝三合院濫射,直至彈盡方罷手,始與陳鴻嘉、丙○○相偕離去。事發後,丙○○找曾任丁○○司機之 劉文德 (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頂替,而交付上開二支手槍,擬由劉文德持至警局投案頂替犯罪,惟劉文德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沙鹿高工前,未投案前即遇警臨檢而扣得該二支手槍(其中一枝即係附表編號3之手槍)。嗣乙○○因案經通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捕獲,而帶同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送驗時試射四顆)。至其餘如附表編號4、5之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嗣經囑託鑑驗,經試射十發,僅餘彈殼),則遲至本案發生一年餘後,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在案),經警拘提到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三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 苦苓樹 下其藏放該槍彈處,予以起獲扣案。林建明亦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才在台北市○○○路○段○○號「翔順租車行」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受共同被告丁○○之交代連絡共同被告乙○○,及嗣其曾與共同被告乙○○、林建明、蔡進益等人共同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BMW轎車,在前開處所追逐上開富豪轎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丁○○係交代伊對乙○○說去把放在山上那五罐茶葉拿回來,故伊以電話對乙○○說「放山上那五罐茶葉,要拿到老闆那邊去」,伊並未叫乙○○去拿槍彈。又伊並不知有自稱詹龍欄手下之男子以電話向戊○○勒索逃亡費之事。至在追逐上開富豪轎車時,伊雖在上開BMW轎車上,但伊並未開槍。另伊於警訊時曾遭刑求,故伊之警訊筆錄並不足取云云。惟查:
㈠前開由丁○○交待被告丙○○連絡乙○○將其藏放於臺中縣○○鎮○○路小山坡
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以對付詹龍欄手下,乙○○隨即駕駛BMW轎車前去將槍彈取出後,與丙○○一起載回僑鴻建設公司對面戊○○之獨子顏寬恆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在該處守候,嗣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富豪藍綠色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乙○○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林建明(坐右前座)、丙○○(坐右後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至臺中縣○○鎮○○路○○○號附近,見富豪驕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乙○○閃過後加速○○○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並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向該富豪轎車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右前輪及左前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俟繼續追趕,途○○○鎮○○路○段○○○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林建明及蔡進益三人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詳,且有案發前後被告丙○○與乙○○對話中談論拿取槍枝及射殺富豪轎車過程之對話錄音足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三十二頁)。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提示其與丙○○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之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時即坦承:「丙○○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話與丙○○聯絡,電話中丙○○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支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丁○○交待丙○○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支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支槍,大罐就是 烏茲 衝鋒槍,小罐的就是九○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戊○○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我打乙○○的呼叫器,留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後來乙○○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乙○○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丁○○交待我聯絡乙○○將槍拿回戊○○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相符。至被告丙○○前雖質疑警方監聽錄音之合法性,然依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中縣警刑五字第一四六八五號函所示,該局之所以監聽丙○○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因調查 吳慶男 等犯罪集團涉嫌槍擊殺警及 吳深生 涉嫌走私,乃向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中檢輝厚字第八四一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起執行監聽搜證,嗣並延長監聽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份該線電話停用之時止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檢察官准許延期監聽之函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八-六七頁),足見警方之監聽並無違反規定,並非不可採。
㈡該富豪轎車被開槍射擊後彈痕纍纍及輪胎爆破,此亦據該車申報失竊人即失主童
素瓊之夫吳政冠及負責理賠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 陳奇宏 於警訊、本院前審調查時及群大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 黃宗興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證述甚詳(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八、一二五、一二六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照片十一張、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二張等附卷可稽。且案發當天被告丙○○等四人追逐該輛富豪轎車並予以開槍射擊之現場及經過路線,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三幀在卷為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五-六八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一一-一三頁,第三六-五八頁,及本院更三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
㈢被告前雖曾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坐在上開BMW車之左後座云云,但當時情形據
共同被告乙○○供稱:「由我開車,林建明坐右前座我的旁邊,丙○○坐在右後座,蔡進益坐在左後座,他們三人的用槍,都是我交給他們的,我沒有叫他們開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共同被告林建明供稱:「由乙○○開車,我坐在前座乙○○的旁邊,丙○○坐在後座我的後面,菜鳥(指蔡進益)坐在後座丙○○的旁邊」、「乙○○先丟一把手槍給我之後,他自己也拿一把手槍射擊富豪轎車,丙○○使用衝鋒槍射擊富豪轎車,菜鳥用什麼槍我不知道,因為他坐在後座靠駕駛座那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七-二九頁);依上供詞均指被告丙○○係坐於右後座,而非被告丙○○所稱之左後座,況被告丙○○於本審調查時亦改稱,係坐於右後座無訛,再參以共同被告蔡進益供稱:「車上四人,槍四支,三人拿槍,一支卡彈,乙○○開車,一邊開一邊射。我坐在後面,他們開完了就丟在後面,我再把槍枝裝起來」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案卷第二六頁),堪認開槍之人為乙○○、林建明、丙○○等三人,且被告丙○○係持用烏茲衝鋒槍,蔡進益未持槍射擊,於乙○○、林建明、丙○○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甚明。
㈣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林建明、蔡進益等四人於本院前審審理共同被告
乙○○、林建明上訴案時均一致堅定表示彼等於近距離觀察,該部富豪轎車上應僅有駕駛座一人,並未載有其他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五九頁及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卷第四八、七二頁)。至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監聽通話紀錄表顯示通話內容「丙○○:喂,那車子是那裡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有幾個人?」、「同叔:那是我們這方面的車子,報失竊的車子,車上有一個理平頭的,穿米色衣服、咖啡色褲子」、「丙○○:對,對,穿米色上衣,理平頭嗎?應該是長頭髮咧,第一次我看應是長髮,第二次玻璃搖上,沒看到,臉型瘦瘦的」、「同叔:不然可能有二個人:::」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二-三三頁),但僅係該「同叔」者,因被告丙○○表示其看到車內那人「應是長髮」,所作之推測而已,上開通話紀錄並不能確切證明車內有二人以上。則被告丙○○等所為上述「富豪轎車上僅有一人」之供述,自可採信。
㈤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槍彈足稽,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槍枝貳支,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認係匈牙利FEG廠製,口徑9㎜之半自動制式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B84842",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則認係德國HK廠製,口徑9㎜之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為"XXXXXXO(X為無法重現),上述貳支槍枝之機械性能均良好,可擊發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拾貳顆(試射肆顆,試射後之子彈僅餘彈殼及彈頭)均認係結構完整,口徑9㎜之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口徑9㎜之半自動制式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217584,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認均係巴西TAURUS廠製之9㎜半自動手槍,槍號分別為
TOL55540及TOL55549,槍管內均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均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陸拾捌顆,認均係制式9㎜半自動手槍子彈,認上述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九、七○、七一頁)。
㈥上開五支槍之由來及查扣過程,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已陳明:「我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4○、TOL55549及九○子彈六十八顆」、「(該二把巴西製手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我們四人(丙○○、林建明、蔡進益)曾分持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鄭啟聰借用一把衝鋒槍、四把短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槍擊富豪汽車後,由丙○○拿取一把短槍(交給丁○○,已查獲),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因被警方查獲一把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羈押看守所期間,這二把巴西製手槍被丁○○取走,等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我交保後,丁○○又將該二把手槍交給我保管」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六三頁警訊筆錄);及於偵查時供稱:「(在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出的二把制式手槍?)槍、彈是我放的不錯」、「(射擊富豪轎車所使用的槍枝,有無全部交出來?)有的,第一次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交出一支烏茲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後來陳鴻嘉、丙○○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拿二把槍去射擊吳國華的住宅,其中一支手槍就是用來射擊富豪轎車所用五把手槍中的一把,已經交給劉文德出面頂罪,持該二把手槍向警方投案,剩下二把九○手槍就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苦苓樹下取出的這二把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八-六○頁乙○○於台灣台中監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於本院前審供稱:「是丙○○告訴我有人要來恐嚇」、「我拿的是鄭啟聰的槍彈」、「我只是單純保管而已,沒有預備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字號案卷第六九-七○頁);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十一現住處,當場取獲何物?)警方當場在我所住臥室床頭櫃內起獲西德製衝鋒槍一把及匈牙利製九○手槍一起、子彈十二顆,以上查扣之槍彈均為我所有的」、「是向鄭啟聰借的」、「大約是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其借用的(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是在他家中借用的」、「鄭啟聰因車禍已死亡」等語(見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八-九頁警訊筆錄)。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頂替案件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丙○○殺人未遂案件(與丁○○、陳鴻嘉共同對吳國華殺人未遂案件)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案卷內)。足認上開五支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先後被查扣十二顆、六十八顆,又射擊富豪轎車共四、五十發,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均係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啟聰家中,向鄭啟聰所借用,而單純持有,並於鄭啟聰死後,繼續非法持有者。嗣用於本件開槍射擊富豪轎車案發生後,由丙○○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取走交予丁○○,嗣由陳鴻嘉持以至被害人吳國華住處射擊。附表編號4、5之手槍,亦曾一度被丁○○取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再由丁○○交還共同被告乙○○,非法持有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才為警起獲扣案無誤。
㈦本件於偵查時檢察官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囑託台南地檢署將被告丙○○寄
押在台灣台南看守所,縱或有可議之處,但被告丙○○於警訊時並未遭受任何刑求之事,已據承辦警員 張旺根 、 陳志勇 、 王百祿 等人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八六頁),況本院並未以被告丙○○之警訊筆錄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至共同被告蔡進益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在案,共同被告林建明、乙○○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及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六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又上開富豪驕車被開槍後,究係有幾個輪胎被擊破?雖證人吳政冠供稱右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證人陳奇宏供稱前二輪輪胎及右後輪,證人黃宗興供稱右前輪及左前輪,台中縣警察局函覆本院稱,依證人陳奇宏之筆錄所載係前二輪、右後輪及後行李箱內之備胎,並不相符。本院查上開富豪驕車究係有那幾個輪胎被擊破,應以事後負責修理之群大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黃宗興最為清楚,且並有修護估價單影本二紙及照片六張等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及證物帶),故本院認以黃宗興上開所供(即右前輪及左前輪),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㈧共同被告丁○○透過被告丙○○傳話,要共同被告乙○○取出上開槍彈,以作為
對付詹龍欄手下之用,其等所使用之上開槍枝計有手槍四支、衝鋒槍一支,子彈數量不少(一百二、三十顆),火力強大,且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持以射中人體,必會置人於死,足見其等即有殺人之決意,而非單純之僅在嚇阻、迫使該富豪轎車停車而已。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林建明、乙○○、蔡進益等四人持以向上開富豪轎車射擊多達四、五十發子彈,而兩車在高速行駛中,子彈常因兩車之路況之顛簸而振動,子彈應隨之起伏,處此情境極可能發生殺人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上開富豪轎車右前座椅背之正中央確遭子彈射中留有彈孔,設該子彈稍再偏左,即有射中司機座位,而發生駕駛人遭槍擊死亡之結果,此等結果復均為被告等人所能預見,而仍執意為之,益見被告等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則彼等四人就此殺人事實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於射擊時未射中車內駕駛人使該駕駛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既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仍應負殺人未遂之責任。
㈨林建明之父 林文棋 雖然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
情書,陳稱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自台北帶回台中訊問時曾遭警刑求云云,被告林建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六號辯論時亦供稱,其於警訊時曾遭警刑求云云。惟經檢察官深入調查訊問時,被告林建明自承:「從被查獲(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到現在(即同年月二十三日)都沒有被刑求過」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被告乙○○違反國家安全法卷第二四頁),其父林文棋亦稱:「現在已經知道確實沒有遭刑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四頁),足見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供述均係在其自由意志下為之,要無瑕疵可指,林建明及其父林文棋上開所供,並不足取。另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六號辯論時雖亦辯,稱其於警訊時曾遭警刑求云云,但苟其有遭刑求之事,何以以前均未提及?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遭警刑求之事,是乙○○供稱,其曾被刑求云云,亦不足取。
㈩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電話監聽記錄(見七一六○
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所示,被告丙○○在通話中告知共同被告乙○○要依丁○○之指示,將山上之大小五支槍枝拿回老闆戊○○之公司備用等詞,此監聽記錄係於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不知情下所合法錄音,其內容自屬客觀可信,與前述林建明供詞之情節又屬吻合,苟非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共同保管持有上述槍彈,何以被告丙○○於電話中,會對共同被告乙○○謂「我跟你講,『咱們』山上那五罐茶葉(暗語、比喻五支槍枝),現在要拿到老闆那裡」等情?益見被告丙○○係與共同被告丁○○、乙○○等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無疑。至於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告丙○○此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係判決免訴(詳如後述),故戊○○此部分,應由該案自行審認之。
本件之所以發生,據共同被告林建明供稱: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上午,戊○○
在省議會開會,我在記者室休息,突然接到一位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男子打電話到我拿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是戊○○交給我使用的)表示要找『標仔』,我叫他過十分鐘再打過來,結果過了十分鐘,該男子又打電話進來,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正在休息的戊○○聽,當時的時間是在上午十點多,電話中我聽戊○○的口氣,知道該男子是要向戊○○勒索跑路費,戊○○口氣很不高興,聽完電話叫我載他回僑鴻建設公司,回到公司約上午十一時左右,戊○○就上公司二樓休息。約過一個小時左右,乙○○與丙○○一起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回到公司:::」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足見本件應係因戊○○遭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勒索逃亡費而起。然右開槍彈係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啟聰家向其借用,而單純持有,並於鄭啟聰死亡後,繼續非法持有,亦即被告丙○○等於案發前既已非法持有該批槍彈,且被告丙○○係於殺人未遂案發前,丁○○受戊○○之告知後,始交待其連絡共同被告乙○○取回上開槍彈載至僑鴻建設公司(即戊○○住處)對面之檳榔攤等候,而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伊等均未囑被告丙○○等持槍射擊詹龍欄手下,而僅作為保護家庭安全等情(見本院卷審判筆錄),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是丙○○告訴我有人要來恐嚇」,「我沒有預備殺人的意思」(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九、七○頁),其他亦無戊○○、丁○○囑被告丙○○等持槍彈殺人之憑證,況戊○○僅係電話中受威嚇,當不知詹龍欄手下如何至戊○○處或欲如何恐嚇,以指唆被告丙○○等進行槍擊殺人行為,而係於上開富豪轎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被告丙○○等人尾隨,追逐中,被告丙○○等四人始另行起意,為本件之槍擊殺人犯行,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從而可見被告丙○○等係於案發前,為保護戊○○家庭安全,已先單純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而非案發之際,始意圖供殺人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該批槍彈,故被告丙○○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本件殺人未遂罪責,即屬各別獨立之犯罪,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綜上,本件殺人未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與共同被告乙○○等人共同持槍發射多顆子彈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於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連結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其與共同被告乙○○、林建明、蔡進益等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目的,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所犯此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審理中,丁○○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故不逕認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非法持有右開槍彈部分,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被告丙○○殺人未遂等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予實體判決(詳如後述),原判決對此部分,仍為論罪,並認與殺人未遂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前曾於七十五年間犯搶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嗣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復於八十年間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持上開火力強大之槍彈,用以殺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所幸尚未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及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等人於前開時間持槍射擊上開富豪轎車時,該部富豪轎車內除駕駛人外,另坐三名姓名不詳之人,被告丙○○係同時對該富豪轎車內之四人開槍,同時侵害四人之生命法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為上開認定,主要係以共同被告蔡進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案審理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該富豪車內僅有駕駛者一人,因為該人有把車窗搖下來,所以 伊有 看到車內只有一人云云。經核與共同被告乙○○、林建明所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富豪轎內除駕駛之外,另有三人在座之事實,堪認該富豪轎車上僅有駕駛者一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對另三人開槍之犯行,是被訴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殺人未遂罪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等人於前開時間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因認被告丙○○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等罪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前開時間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槍擊上開富豪轎車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取去交予丁○○拿走,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與丁○○、陳鴻嘉共同持該把手槍及另一把槍義大利BERETT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台中縣○○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被害人吳國華居住之三合院開槍濫射,直至彈盡方罷手,始與陳鴻嘉、丁○○相偕離去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礮彈藥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其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加重危險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係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爰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至第一○四頁),而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丙○○以同一持有行為而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全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槍枝及其餘子彈在內。況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部分,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確定,被告丙○○本件基於同一非法持續持有槍枝子彈行為,基於國家刑罰權係對一個犯罪只有一個處罰之原則,不能對此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再予追究,且此部分與右開殺人未遂科刑判決部分,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上述),故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已於共同被告乙○○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判決沒收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亦於被告丙○○所犯另案殺人未遂案中(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沒收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槍彈,亦於戊○○所犯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案件諭知沒收,而本件被告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既判決免訴,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2、3、
4、5所示衝鋒槍及手槍共五支及子彈六十六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八顆、五十八顆)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被告│槍枝種類│槍枝│獲案槍枝管│查獲時所分偵查或審判案號│與本案關係││││││號碼│制編號│││├──┼──────┼───┼──────┼─────┼──────┼────────────┼─────┤│1│年2月1日│乙○○│匈牙利FEG│B84842│0000000000│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1、2│││凌晨零時二十││廠製九厘米半│││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等二支槍,│││分許。││自動製式手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均涉本案槍│││台中市○○路│││││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擊富豪轎車│││二段五三五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含子彈│││二四號十樓之│││││第四七○五號│十二顆,查│││十一。││││││獲後試射四│├──┼──────┼───┼──────┼─────┼──────┼────────────┤顆)││2│同右│乙○○│德國HK廠製│已磨滅│0000000000│同右││││││九厘米制式衝│││││││││鋒槍│││││├──┼──────┼───┼──────┼─────┼──────┼────────────┼─────┤│3│年7月日│劉文德│德國SIGSAUE│B217584│0000000000│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編號3之槍│││凌晨五時許。│丙○○│R廠製九厘米│││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槍砲彈│枝涉本案槍│││台中縣沙鹿鎮│陳鴻嘉│半自動制式手│││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擊富豪轎車│││中棲路沙鹿高││槍│││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工前。│││││字第一九一○號丙○○殺人│││││││││未遂等案。││├──┼──────┼───┼──────┼─────┼──────┼────────────┼─────┤│4│年4月日│蔡進益│巴西TAURUS廠│TOL55540│0000000000│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4、5│││下午四時許。│乙○○│製九厘米半自│││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等二支槍,│││台中市南屯區│丙○○│動制式手槍│││八一七五號│均涉本案槍│││南屯路三段漁│林建明│││││擊富豪轎車│││市場附台電北││││││。(含子彈│││濱枝二五號電││││││六十八顆,│││線桿旁圍牆內││││││查獲後試射│││苦苓樹下。││││││十顆)│├──┼──────┼───┼──────┼─────┼──────┼────────────┤││5│同右│同右│同右│TOL55549│0000000000│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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