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三五四地號,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B部分土地面積二千二百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台東縣○○鄉○○段第三五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開挖土方約二千二百公尺(如附圖B部分),並搭建覆以鐵皮屋頂,以水泥磚造為牆垣之違建乙棟(附圖A部分),屢經上訴人請求拆除屋舍返還土地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平方公尺,上訴人怎可能僅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賤價出售,且未書立買賣契約?況且如被上訴人曾交付一萬元之價金,則何以未能提出收據佐證?被上訴人之抗辯,顯非實在。
證人 李麗秋陳忠雄 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媳婦、女婿,該二證人所為證詞,自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間,以一萬三千元向上訴人買受,雖未簽訂買賣契約,惟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一萬元,其餘尾款三千元,則俟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時給付,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月間先行交付一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然因上訴人遲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遂未給付尾款三千元,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土地面積雖達一點二六七○公頃,依七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元計算,雖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然因該土地係山胞保留地,且位處深山,乏人問津,七十二年七月間上訴人需款亟殷,遂以一萬三千元售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購入該地後,七十五年間於其上搭建房屋及牛舍,並於八十二年間增建及整修牛舍,兩次養牛均獲達仁鄉公所補助。又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經○○○鄉○○路四之二號,嗣被上訴人之母 吳賴玉桂 即設籍於該處,被上訴人之弟 吳明義 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申請裝錶供電,足認被上訴人確自七十二年間即占有使用該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地價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函各乙件、戶籍謄本二件及照片六張。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後,於其上開挖土方約二千二百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搭建房屋乙棟(如附圖所示A部分),屢經上訴人請求拆除屋舍返還土地未果,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七十二年七月間,以一萬三千元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一萬元,其餘尾款三千元,則俟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時給付,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間交付一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然因上訴人遲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未交付尾款三千元,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七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元計算,雖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然因係山胞保留地,且位處深山,乏人問津,七十二年七月間上訴人需款亟殷,遂以一萬三千元售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開挖土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乙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件及照片四張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最法高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曾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項,要不因其間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而受有影響,此核先敘明。又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二、三年間起,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業經證人 林黃美妹羅金明潘秀蘭劉成男 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六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向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下稱太麻里地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四十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在卷可按,其於彼時必曾偕同太麻里地區農會承辦貸款人員勘查現場,被上訴人茍係無權占用,上訴人必已察知,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顯與事理未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非無疑。再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依七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元計算,雖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然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該土地之市價與普通土地相較,自是偏低,此從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四日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同段四八一地號面積一點八公頃土地售予 吳明森 (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買賣契約書)乙情亦可佐證,且系爭土地位處深山,乏人問津,七十二年七月間上訴人茍需款殷切,如以一萬三千元售予被上訴人,尚難認與常情有何不合。復查,七十二年間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被上訴人嗣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乙節,已據證人劉成男陳述甚明,七十二年間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配偶 戴玉春 處要求支付一萬元,因戴玉春無錢,乃要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拿取乙情,亦經證人 李香秀 陳稱已明(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證人林黃美妹、羅金明、潘秀蘭曾聽聞被上訴人談及系爭土地係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自上訴人處購得,尚有尾款未付等情,分別經證人林黃美妹、羅金明、潘秀蘭證稱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六頁)。且證人李麗秋到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底,曾聽聞上訴人談及擬將已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要回;又於同年六月九日聽到兩造談論土地買賣之事,上訴人表示要收回土地,被上訴人則說已付一萬元怎可取回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五頁)。證人陳忠雄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上訴人至其住處聊天時,曾提及系爭土地係以一萬三千元賣予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三千元未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足認上訴人確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彰彰明甚。參以,上訴人曾先後於七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同段四八一地號等土地,分別售予吳明森、王秀雄及 溫正春 ,均已交付該三人占有使用,且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節,亦為上訴人所坦承,並有買賣契約書、收據各二件在卷足憑,該三人向上訴人購地之情狀與被上訴人相當,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以一萬三千元向上訴人購得,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所為上述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雅鋒~B法官錢建榮~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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