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及 陳前蒼 (未據起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依序係台北縣林口鄉鄉長、鄉民代表兼調解委員會(下簡稱調委會)主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調委會秘書,及鄉公所秘書,對該鄉調委會委員出國觀摩調解業務分別有核定、核稿、經辦之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渠等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辦理該鄉調委會委員出國觀摩調解業務之際,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政府尚未開放國人赴大陸地區觀光旅遊,竟有意前往大陸雲貴地區觀光。且調委會委員 蘇聲揚 、 周業豐 、 陳文立 、 黃文慶 四人事先已表明無法參加,竟仍偽以該調委會主席丙○○及委員蘇聲揚等九人(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與鄉長乙○○(以調委會隨行工作人員名義)共赴香港、澳門、泰國考察為由,將「預定出國地點為香港、澳門及泰國」及「預定出國人數為調解委員九人」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簽呈、該鄉八二北縣林民字第一一七二五、一一七二六號函、因公派員出國計劃、預定行程表、經費預算表及審核因公出國人員名冊函文內。並由乙○○核可該等簽呈及函文後,函報台北縣政府審核而行使之,致使該府陷於錯誤而核准動支出國考察預算每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又由丙○○提供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名單,責成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制作不實之「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出國人員名冊」。除實際出國之委員丙○○、 莊錫根 、 詹文生 、 林獻瑜 、 陳月雲 五人外,尚包含不具參加資格之 郭義昌 (以代表會主席名義)、 陳國珍 、 郭有生 、 陳秋芬 (以協同調解人名義)四人、未參加出國考察之委員蘇聲揚、周業豐、陳文立、黃文慶四人,及未經報核之調委會職員 徐曉甄 (以幹事名義)一人,共十五人。再由甲○○擬具不實之簽呈檢附前開不實之出國人員名冊,據以呈請鄉長乙○○核准撥付出國旅運費四十五萬元。該鄉公所主計 羅梅芬 會稿時,簽註「既向縣府申請調解委員九人、經費二十七萬元,請依規定申請辦理」等語。詎陳前蒼竟無視羅女之簽註意見,仍於同年月十九日依鄉長之指示在該簽呈上批示「如簽辦理」,並加蓋鄉長乙○○之職章,次日乙○○即批示同意支付。三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旅行社)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領得調解委員出國經費四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庫及審計單位對於預算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且藉此使上開旅遊團成員獲致以公費支付團費赴大陸雲貴地區觀光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細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作成之簽呈、林口鄉八二北縣林民字第一一七二五、一一七二六號函、因公派員出國計劃、預定行程表、經費預算表及審核因公出國人員名冊等公文書之犯行。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開簽呈、函文、計劃、表件及名冊究竟推由何人簽擬制作,並未明確予以認定記載,已有欠完備。且原判決事實既載稱上訴人等將上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報請台北縣政府審核,致使該府陷於錯誤而核准動支出國考察預算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等行使上述登載不實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出國考察經費運用監督及管理之正確。乃原判決事實欄對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之事實,漏未加以認定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說明,亦嫌疏略。㈡、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上開圖利罪刑,僅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以行使前述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方法,由三陽旅行社領得調解委員出國經費四十五萬元,且藉此使上開旅遊團成員獲致以公費支付團費赴大陸雲貴地區觀光之利益等情。惟對於該旅遊團成員是否已出發前往大陸雲貴地區觀光而獲致該項利益攸關本件圖利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之事項,未予以明確認定,詳為記載,理由內復未為必要之論敘,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予以減輕其刑。然其事實欄內並無該項自白之記載,其理由失其依據,亦有可議。㈢、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為要件。而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謂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而言。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則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丙○○為台北縣林口鄉鄉民代表兼調委會主席。而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中,並無關於調委會主席對於該會委員出國考察及預算審核等事務有主持或執行職權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觀之,調委會之各項經費,係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中;並得由中央、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實際需要予以補助;鄉調委會本身並無獨立之經費及預算。而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一府民四字第三七二七四函,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八一北府民五字第一七一四三二號函,亦分別說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出國,係屬縣市主管權責,由縣市政府衡酌財政狀況核辦,或由鄉鎮市公所自行衡酌財政狀況,比照村里長出國成例,自行編列預算辦理(見一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一○八頁)。均未能據以認定鄉調委會主席對於該會委員出國考察及預算之核付等事務有主管或監督之職權。究竟上訴人丙○○以其鄉民代表兼調委會主席之身分,對於上開事務有無主管或監督之職權?其所依據之法令為何?此攸關其是否觸犯上揭圖利罪之認定,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猶未深入調查,判決內亦未具體說明究竟依據何項法令認為丙○○對於上述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職權。徒以丙○○係調委會主席,甲○○為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調委會秘書,承丙○○之命報請核支十五人出國旅費,最後由鄉長乙○○批示同意支付旅費云云,即謂丙○○對於本件調解委員出國考察及補助款項有核定、核稿或經辦等主管職務,而論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甲○○依據丙○○提供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名單(共十五人),制作不實之出國人員名冊,簽請鄉長乙○○批准核付出國旅費四十五萬元,藉此使上開旅遊團成員獲致以公費支付團費赴大陸雲貴地區觀光之利益等情。惟其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壹內又記載上開名單中蘇聲揚、周業豐、陳文立、黃文慶等四人實際上並未出國考察云云。則其事實之認定,前後已不一致。且依起訴書記載,本件實際出國人員中尚包括未具該鄉調解委員身分之劉 李秀蘭 、 蘇聲喨 、 洪福志 、 黃志強 、 陳德輝 等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六行)。且丙○○於法務部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後因乙○○、蘇聲揚、周業豐、陳文立、黃文慶無法參加而分別由 劉李秀蘭 (乙○○鄰居)、蘇聲喨( 蘇聲揚弟 )、洪福志(周業豐朋友)、黃志強(陳文立朋友)、陳德輝(黃文慶鄰居)遞補,均以該出國考察公費出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二頁)。而查上開遞補出國之五人並不在原判決附表貳所列之十五人名單中。則原判決關於上開出國觀光人員之認定,核與起訴書所載及丙○○所供之實際出國人員均有不符。且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將上訴人乙○○列入本件出國人員名單之首,然據乙○○供稱其於辦妥出國手續後,臨時決定不出國,改由丙○○領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七頁反面、第三一九頁)。究竟以前開調解委員考察公費實際赴大陸雲貴地區觀光之旅遊團成員共若干人?其成員姓名為何?以何名義前往?是否確已出發至大陸雲貴地區觀光?以上各點與本件圖利對象之認定攸關,自有徹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深入根究明白,遽認上訴人等使原判決附表貳所載旅遊團成員獲致以公費支付團費赴大陸雲貴地區觀光之利益,亦嫌速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