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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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上訴人 楊政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107年度偵字第17985、19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政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美沙酮、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各5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
7月(2罪)、3年8月(3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㈡、論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5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其所犯轉讓禁藥5罪,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㈡及㈤內說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故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無償提供 陳揚威 、 郭建謙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顯示已達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當無該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上述如附表二部分既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仍不得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理由五駁回上訴人關於附表一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時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僅止於 陳炳魁 、陳揚威,販賣數量非鉅,上訴人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上高中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此部分量處如前述之刑。雖其於上訴原審時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再參以上訴人有多次毒品前科,其中如附表一部分經第一審以其於偵、審自白減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或3年8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經衡量上情後,認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認有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乃不再予以減刑。所為上訴人就上述附表一、二部分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或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