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謝清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0年6月30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遭上手 賴傳昱 恐嚇脅迫,若供出實情會殺害全家,故否認犯罪;茲因該上手已逝世,且基督信仰發酵及服刑省思等理由,遂具狀請求給予再審之機會,俾能全部認罪,以端正原訛誤之犯罪事實;又刑事追訴機關雖已獲悉犯罪事實,惟尚未確定具體犯罪佈局,行為人此際如到案供述犯罪,亦應成立自首,不以自白為要件,本案因同案共犯自首,供出犯罪始末,則雖抗告人否認犯罪,但此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適當行使,不能因此剝奪其原符合自首要件的法律適格等語,並提出立法院修訂放寬再審要件之議案關係文書供參酌。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所提出之前開文書,僅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修正草案」之關係文書,自形式上觀察,該等條文修正草案與原判決所確認之抗告人犯罪事實無關;且單獨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同無法自為不同之評價,或得據以認定抗告人主張其有自首之適用;何況,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方認罪,已無任何實益,是本件顯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至卷附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裁定影本,係抗告人以該裁定書影本背面空白處,作為書寫再審聲請事由之用,而非將之援引為再審證據資料,顯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涉。故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聲請意旨)顯已指
陳其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未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論斷其證據評價之結果…」等旨,惟原裁定並未遵此審查,所採憑之理由,仍與原裁定經撤銷發回前之理由相同。
㈡再審之立法,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抗
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雖然簡要,仍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憑證言虛偽)及同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並符合同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
㈢抗告人不克於判決確定前認罪,係因遭死亡威脅,且不論抗
告人有無認罪,原確定判決對於「自首」之認事用法,仍有瑕疵,應准予再審云云。
五、經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稱:「(抗告人)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應認已依上開規定提出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等旨,原裁定因此敘明:抗告人所提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且亦核與該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詞,並無未遵照本院前開發回意旨所示之情形。其餘抗告意旨,則仍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經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已修正部分條文,於10
9年1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提起抗告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其中同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且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可認顯無必要,則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開啟徵詢程序,尚無違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