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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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上訴人 林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上傑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持有制式散彈2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嗣經其撤回,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究竟如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其犯行如何,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僅以 劉淑惠 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並謂上訴人未受誤導詢問,亦無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情形,而認上訴人之警詢自白可信云云。然劉淑惠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不能證明係製造,原判決以之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㈡ 邱穎君 證指扣案物係 林忠聖 帶至上訴人住處等語;且警方搜索時係林忠聖將扣案物倒入上訴人3樓之洗衣機內。原判決未勾稽相關證據即排除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係林忠聖所製造,自有違誤;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邱穎君、林忠聖之證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及何以排除可能係林忠聖製造之理由,均未交代,亦屬判決不載理由。
四、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先購得模型手槍及若干模型子彈,並以不詳方式取得火藥後,即在其桃園市○○區○○街住處,使用其所有經扣案之電鑽、量尺、砂輪機等工具,車通上開模型手槍槍管內之阻鐵、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手槍)1支;復將上開火藥裝填在模型子彈內,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下稱子彈)7顆;繼而再以CO2瓦斯鋼瓶為容器,裝填上開火藥及爆引(芯),以瓶口處外露3條市售長爆竹拆解下之併接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之方式,製成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就上訴人如何製造前述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已記載明確,並無上訴人所指漏未認定之情形,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並未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其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持有前開違禁物,且其於警詢時就上開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係其製造,均已坦承,其後於偵查中亦供承有將模型手槍的槍管打通加以改造;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手槍及子彈是其所改造各等語不諱;並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電鑽、量尺、砂輪機等工具係其改造模型手槍所用;於原審供承:扣案之模型座是用來固定子彈的東西各等語,核與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係經車通槍管內阻鐵、換裝金屬滑套之方式改造,而該製程與扣案如判決附表所示工具之功能相符。另援引劉淑惠所證:曾有一次到上訴人住處聊天,看到用鋼瓶做成的土製炸彈,上訴人有說那個威力很大,也有看過上訴人住處桌上放有子彈等語,為其佐證(見原判決第3、4頁)。經核並無僅以劉淑惠之證詞為補強證據之情形。有關上訴人所辯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均係本案案發稍早林忠聖帶至上訴人住處、係上訴人於104年間向「阿清」購買,以及邱穎君所證:手槍係林忠聖所有,曾見林忠聖將之帶到上訴人住處;案發前一星期,林忠聖陸續將手槍、子彈、火藥及改槍工具帶到上訴人住處各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逐一指駁,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並無上訴人所辯就有利上訴人證據未說明不可採理由,或就上訴人辯詞及相關證人之證詞,未相互勾稽以定取捨等情形。前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爆裂物具殺傷力,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指摘未經試爆、有合理懷疑有瑕疵或不能引爆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