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3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英丰上訴人顏明偉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俊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12、6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
0、14674、17273、18116、18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顏明偉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項卻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乃竟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8頁)。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只是依綽號「GGG」之人之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未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未見過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況其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僅認定其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故本件至多只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共犯,無從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㈡其與被害人 林濰萱 、告訴人 潘乙峰 、 蔡宛均 、 張良維 成立調
解,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至其與告訴人 李威霖 除達成和解並賠償外,李威霖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故原判決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有所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㈠其於第一審供稱整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超過3人,故不論其有無親自詐騙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仍應就全部結果負責。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本件不受被告另案判決論其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拘束。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23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已與林濰萱、潘乙峰、蔡宛均、張良維調解成立(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之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而被告之後依調解內容履行,本屬其義務,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
五、原判決就顏明偉在第一審已和解給付賠償李威霖部分,雖誤載為未給付。然第一審判決既未誤認,且未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則原判決該項誤載,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