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蘭選任辯護人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丙○○與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雙方因投資關係而生債務糾紛,丙○○遂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6時許,至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向其催討投資款,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戊○○住處之3樓房間,持拖鞋及徒手毆打戊○○之身體,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腰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向戊○○恫稱:
「我要妳好看」、「不會讓妳好過」、「不得好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0、27頁),然並未說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審理期日已對證人甲○○進行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戊○○索討投資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是戊○○先攻擊我,我為掙脫才與她拉扯,且我沒有跟她說「我要妳好看」、「不會讓妳好過」、「不得好死」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之辯護人稱:甲○○為戊○○之男友,其證述與戊○○有矛盾之處,二人之證詞均不可採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85頁),經查:
㈠本院對案發經過情形認定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我與丙○○為朋友,我
們之間有投資糾紛,她怪我沒回她電話,於106年7月8日凌晨3時許,帶人到我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店面式的透天建物)附近叫囂、拍打門,我因為害怕而報警處理,後來沒有再聽到聲音,想警察應該處理好了,但由於甲○○是我們投資餐飲事業的股東之一,所以我要跟他討論如何處理此事,便打電話給甲○○,他說晚一點會來探望我,他出門後有在路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大約幾分鐘後到,我於同日凌晨6時許,就用遙控器開啟我住處1樓鐵捲門讓他能夠進來,但先到我3樓房間的卻是丙○○,她一進來就罵我「王八蛋」,且拿一隻拖鞋(厚重、5-6公分高,下同)丟我,再拿另一隻拖鞋打我,然後扯我頭髮、甩我耳光、搥打我胸部、踢我腰部、抓傷我的手,在過程中同時說「我要妳好看」、「不會讓妳好過」、「不得好死」,讓我感到害怕,我請她理智一點讓我們好好談,但她未理會,還是一連串動作,甲○○跟在她後面上樓看到後,將我們分開,丙○○就說這很樣難看,到樓下去講好了,我也說打我不能解決問題,此時丙○○友人乙○○剛好走上來,我們就一起下樓談還款事宜,最後由我簽立本票處理。當天我受傷部位有瘀血,我自己買藥擦,心情不佳在家躺了2天,後來我朋友說丙○○脾氣不好,找人來討債還打我,認為我的處境很危險,我考慮很久,雖不想傷和氣,但又擔心往後事情沒完沒了,就在同年月10日去驗傷,並至警察局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見易字卷第25至33頁)。
⒉證人即目擊者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與戊○○、丙
○○都是朋友關係,我哥哥是丙○○跟戊○○共同投資餐飲店的供貨廠商,她們當初說要做禮品買賣,向我們工廠批貨。我於106年7月8日上午天快亮時,接到戊○○的電話,她說該日凌晨有人在敲門,她很緊張,叫我過去一趟,我就前往她上址住處,抵達她住處前看到丙○○和另4位不認識的男子在對街,丙○○也看到我就衝過來,把我抓到戊○○住處門口要我開門,我們就在那邊拉扯,她要我開門,可是我也沒有辦法,但因為我們在樓下講話,聲音很大、很吵雜,戊○○聽到便將門打開了,我們就一起進屋去,而丙○○先到樓上,我沒辦法阻止,只好緊跟在後,我有聽到丙○○罵「王八蛋」,我還沒上3樓她們已經打起來了,差幾步而已,我抵達3樓時,就看到丙○○拿著她的拖鞋在打戊○○,打了2、3下,她們就鬧轟轟的,我看到原為好友的二人變成這樣,當然是把她們擋開,叫她們不要再打了,而從丙○○打戊○○到我把她們分開的過程中,丙○○有講「要妳好看」、「不讓妳好過日子」、「不讓妳好死」,而戊○○被丙○○打後身上有點傷、有點血,手、胸口都有抓傷,戊○○有貼救護品,也確實因此事去看醫生、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41頁)。
⒊依證人戊○○、甲○○上開所證,就被告與證人戊○○因投
資關係而生債務糾紛,被告與數名男子先於106年7月8日凌晨,至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向其索討投資款,因不得其門而入,故在外製造聲響驚擾證人戊○○,證人戊○○除報警處理外,稍後撥打電話給證人甲○○,證人甲○○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證人戊○○之住處外,為在該處對街等候之被告與數名男子所發現,被告及數名男子旋過馬路至證人戊○○住處門口,被告並與證人甲○○拉扯,雙方發出很大的吵鬧聲音,證人戊○○因此開啟其住處1樓鐵捲門,證人甲○○、被告及該數名男子即一同進入證人戊○○住處,被告旋走上3樓,並進入證人戊○○房間,持拖鞋及徒手毆打證人戊○○之身體,致其受傷,而證人甲○○緊跟在被告之後亦上樓進入證人戊○○房間,阻止被告繼續傷害證人戊○○,而被告在傷害證人戊○○及遭證人甲○○阻止等過程中,並向戊○○恫稱:「我要妳好看」、「不會讓妳好過」、「不得好死」等詞,嗣證人戊○○於同年月10日至醫院就診等節所證大致相符,而證人甲○○與被告無深仇大恨,且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冒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是其所證情節應非子虛,可為證人戊○○前開證述之佐證;復證人戊○○案發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腰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
107年11月2日 敏總 (醫)字第107000529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易字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面),亦與證人戊○○證稱被告以拖鞋毆打其身體,徒手搥打其胸部、腳踢其腰部等傷害手段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戊○○有民事上的金錢糾紛,於106年7月8日上午6時許至戊○○上址住處,請她還欠我的投資款,由其同居人甲○○開門讓我進去,我請甲○○帶我上樓,我看到戊○○後就非常生氣,徒手拉扯她的頭髮,過程中戊○○也有把我左手臂抓傷,甲○○試圖擋在我們中間並把我們拉開,我也有用拖鞋丟她上半身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為催討投資款至證人戊○○上址住處,其見證人戊○○後即非常憤怒,率先徒手拉扯其頭髮,甚至拿拖鞋攻擊其上半身,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既先出手毆打證人戊○○,繼而再以上開言語恐嚇之,實核與當時情狀相符,準上各情,可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證人戊○○成傷,並對證人戊○○恫稱前述言語。而前述言詞,在客觀上自係一般人見聞之均會認為足可對其構成人身安全上之威脅,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狀態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屬恐嚇之言詞無訛。
⒋按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查證人戊○○、甲○○固對於案發前二人如何聯繫見面、證人甲○○有無在電話中表示多久後到場乙節所述不一,然本院審酌案發迄審理時已於逾1年,一般人對於此聯絡細節記憶不清,核屬常情,不得以此即認二人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本院仍就二人就本案主要經過情形所述大抵一致部分採認如前。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甲○○為被告之男友,其證詞恐偏頗不實之虞云云,然此節並無證據足佐,縱認屬實,證人甲○○之證詞業經具結,所證內容亦與被告一度供稱確有持拖鞋傷害證人戊○○等自白相合,且其對於被告傷害證人戊○○之過程所述,並非具體詳細,僅能記得較特別的動作及聲音,與旁觀者對於突發事件之打鬥過程所能觀察者相同,如其確與證人戊○○為男女朋友且因此串證,何不編串更完美之證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指稱證人甲○○因與證人戊○○關係緊密而不實證述云云,自不足取。
⒌證人即陪被告至現場之數名男子其中之乙○○於審理時證稱
:我有加入一個介紹土地、農地買賣的LINE群組,因此而認識群組中的丙○○,她很照顧我,我們會聚餐,她說被欠債,要我幫她協調看看對方能否分期償還,我、丙○○還有另外3位朋友,遂於106年7月8日凌晨4、5時一起到上址戊○○住處,但我們沒有叫囂或攻擊,原先是按電鈴,有人在2樓窗戶那邊開小縫看,看完又把窗戶關起來,一下子警察就來了,我和丙○○在戊○○住處對面有聽到從戊○○住處門口傳來類似花盆丟下來碎裂的聲音。後來甲○○把車子停在戊○○家住處門口,拿要遙控器開啟戊○○住處鐵捲門,請我和丙○○到裡面坐。我們進去後,我在1樓坐著,該男子帶著穿布鞋的丙○○上樓,我沒有聽到尖叫聲、辱罵聲或什麼特別的聲音,是後來聽到上面有物品落地的聲音,我才上去看,丙○○和戊○○就一起下樓,戊○○一臉睡意,不像是被別人打或是驚恐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而證人乙○○會願意與被告在深夜凌晨時分一同至證人戊○○住處處理債務糾紛,已顯示其與被告交情甚好,並非一般,其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作證,已非無疑;復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上樓後先動手拉扯證人戊○○頭髮,並以所穿拖鞋丟證人戊○○,證人戊○○亦抓傷其手臂等節(見偵字卷第4頁),則當時必定情形混亂,並有打鬥聲或疼痛叫聲,顯與證人乙○○證稱在被告係著布鞋走上證人戊○○住處3樓時,其並無聽到任何異音,證人戊○○下樓後一臉睡意、不似遭人毆打等情大相逕庭;再證人乙○○於審理時先證稱係證人甲○○將車停放在證人戊○○之住處後,再以遙控器開啟該住處1樓鐵捲門讓其等進入(見易字卷第67頁),然當庭改稱其等最初按證人戊○○住處門鈴後,在2樓窗戶開小縫查看之人為證人甲○○(見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則如依當日時序,若證人甲○○原先即在證人戊○○住處2樓開窗查看,又怎會於稍後自他處前來將車停放在證人戊○○住處外,以遙控器開啟該住處1樓鐵捲門讓其與被告等人進入,是證人乙○○此節所證前後亦矛盾不已。準上各情,證人乙○○所證顯然處處迴護被告,不僅與被告曾自陳不利於己之事實不符,自身證詞亦有齟齬,況與證人戊○○、甲○○上開所證有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63年臺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案被告、證人戊○○確有因投資糾紛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衍生本案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係先出手毆打證人戊○○,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足認辯護人稱被告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原為朋友,雙方因投資不順而發生債務糾紛,被告旋於106年7月8日上午
6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欲向告訴人催討投資款,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進入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乘告訴人開門讓其友人甲○○進屋之際,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日是戊○○之男友甲○○開門讓我進去的,我並非無故侵入住宅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丙○○有投資糾紛,她於10
6年7月8日到我上址住處找我,我朋友甲○○開門後讓她進來,她直接到我住處3樓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丙○○於106年7月8日凌晨帶人到我上址住處,我就請甲○○過來,他們在門口碰到,我用遙控器開門,丙○○就直接衝進我住處3樓毆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8日凌晨遭到丙○○的騷擾,我以為她已經離開,就打電話給甲○○,請他過來我住處,他出門後在路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大約幾分鐘後到,我的房間看不到丙○○可能躲住處旁邊,遂於同日上午6時許,用遙控器開啟我住處1樓鐵捲門要讓甲○○進來,沒想到上到我3樓房間是丙○○等語(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戊○○對於當日上午是何人開啟其住處之鐵捲門乙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證述當時不知被告在其住處外一節,與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8日上午天快亮時,接到戊○○的電話,她說有人在當日凌晨敲門,她很緊張,請我過去一趟,我抵達她上址住處前,看到丙○○和另4位不認識的男子在對街,丙○○也看到我就衝過來,把我抓過去到戊○○住處門口要我開門,我們就在那邊拉扯,她要我開門,可是我也沒有辦法,但因為我們在樓下講話,聲音很大、很吵雜,戊○○在上面絕對聽得到,而當時是凌晨,她可能是怕吵到隔壁鄰居,或是想讓我們一起進去談事情,就把門打開了,我也沒有跟丙○○及那4名男子說不能進去,我們就同時全部進去戊○○住處,丙○○先到樓上,我沒辦法阻止,只好緊跟在後等語不符(見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而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其接到證人戊○○電話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證人戊○○之住處外,為在該處對街等候之被告與數名男子所發現,被告及數名男子旋過馬路至證人戊○○住處門口,被告並與證人甲○○拉扯,雙方發出很大的吵鬧聲音,證人戊○○因聽聞聲音而開啟其住處1樓鐵捲門,證人甲○○、被告及該數名男子遂一同進入其住處,本院審酌證人戊○○稍早之前便知被告為二人間之投資糾紛而來,於當日凌晨即在其住處外徘徊,嗣證人甲○○抵達其住處外時,其既已聽聞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吵鬧聲響,如其不願被告進入其住處,大可報警處理或堅持不打開鐵捲門,且以其住處1樓鐵捲門之寬度,該門一旦上捲開啟,本可容納數人進出,難以阻止,如其確實不願被告進屋處理投資糾紛,應無可能於正值被告與證人甲○○吵鬧聲響之際,驟然開啟其住處1樓鐵捲門,尤其被告並無於此時告知證人甲○○或被告其不願讓被告進入其住處之意,則被告於此情況,當可能認為證人戊○○已默示同意其進入住處商談投資款返還事宜。
㈡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論,被告當時確係為索討投資款而至證人戊○○住處,且經證人戊○○默示同意,開啟鐵捲門始進入其住處,並非「無故」進入住宅。之後被告雖在證人戊○○住處對其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然證人戊○○亦未於此時要求被告離去,且被告起初進入證人戊○○住處之方式尚非不當或不法,亦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或公序良俗,依首揭說明所示,被告執此事由至證人戊○○住處,難認係「無故」,與刑法第306條規定關於「無故」之構成要件事實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當此犯罪,被告是否有此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融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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