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2號、108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維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智慧型行動電話貳支(iPhone
6plus及Samsung)、遊戲點數利益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凌晨2時2分許,自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 陳建宏 住宅之窗戶安全設備爬入住宅而侵入,竊取陳建宏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6plus)、汽車鑰匙各1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所竊得之汽車鑰匙,開啟車門進入陳建宏停放於住宅前之自小客車內,利用陳建宏所有放置車內之合作金庫信用卡,於同日上午5時19分前數分至同日上午6時33分許,分別接續使用上揭竊得陳建宏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設備及綁定合作金庫信用卡資料,登入iTunesStore,假冒行動電話持用人陳建宏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而行使之,致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公司誤以為該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得以向陳建宏收取,林奕維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98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及合作金庫銀行。
二、林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自後門侵入宜蘭縣○○市○○○路○○號 鄒鳳妹 住處,竊得鄒鳳妹所有放置於屋內桌上之現金8,000元及智慧型行動電話(Samsung)1支;嗣林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5分至
5時28分,接續使用上揭竊得鄒鳳妹行動電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設備,登入林奕維自己所屬GOOGLEPLAY及台灣碩網網路娛樂公司SO-NET小額付費帳戶,假冒鄒鳳妹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誤以為該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得以向鄒鳳妹收取,林奕維因而詐得價值3,99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鄒鳳妹及遠傳公司。
三、案經陳建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奕維對於前揭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被害人鄒鳳妹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成交回報、遠傳公司消費紀錄、陳建宏之存摺節本、鄒鳳妹遠傳公司繳款通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8月29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高,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動產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各1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第2款,應予補正)。另按電磁紀錄,係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陳建宏之行動電話、合作金庫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其內容係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又網路儲值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網路遊戲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住宅竊取鄒鳳妹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8,000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使用上揭竊得鄒鳳妹行動電話遠傳公司門號之網路設備,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購買附表所示編號1-8及9-11之網路遊戲點數時間緊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使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信用卡填具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送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附表編號1-8與編號9-11)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另被告所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侵入住宅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在西餐廳工作,月薪3萬多元、與阿公阿嬤同住等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後之態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行動電話2支(iPhone
6plus及Samsung)、被害人鄒鳳妹事後雖僅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未被免除,告訴人陳建宏則全部經免除,惟被告所詐得之全部利益,合作金庫公司及遠傳公司仍受有損失,是應認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全部未填補損害14,970元(即10,980元+3,99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購買金額(元)│購買對象│├──┼───────────┼────────┼──────┤│1│107年12月6日上午5時│2,990元│iTunesstore│││19分│││├──┼───────────┼────────┼──────┤│2│107年12月6日上午5時│2,990元│同上│││24分│││├──┼───────────┼────────┼──────┤│3│107年12月6日上午5時│360元│同上│││44分│││├──┼───────────┼────────┼──────┤│4│107年12月6日上午5時│1,500元│同上│││46分│││├──┼───────────┼────────┼──────┤│5│108年12月6日上午5時│300元│同上│││47分│││├──┼───────────┼────────┼──────┤│6│108年12月6日上午5時│1,200元│同上│││48分│││├──┼───────────┼────────┼──────┤│7│107年12月6日上午6時│450元│同上│││33分│││├──┼───────────┼────────┼──────┤│8│107年12月6日上午5時19│1,190元│同上│││分以前數分││││││││├──┴───────────┴────────┴──────┤│合計:10,980元│├──┬───────────┬────────┬──────┤│9│107年11月10日上午3時│2,990│GOOGLEPLAY│││5分│││├──┼───────────┼────────┼──────┤│10│107年11月10日上午5時4│500元│SO-NET│││分│││├──┼───────────┼────────┼──────┤│11│107年11月10日上午5時│500元│同上│││28分│││├──┴───────────┴────────┴──────┤│合計:3,99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