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澤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月7日因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男受刑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同住同址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義舍20房,見A男弱勢可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晚間6時23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趁A男躺下蓋上棉被準備就寢之際,將腳伸進A男遮蓋之棉被內,不顧A男以手抵擋,隔著A男內褲搓揉A男生殖器,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查 廖啟昌 於桃園監獄中所為收容人自白書、告訴人A男於桃
園監獄矯正署受刑人談話紀錄、收容人自白書及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A男經本院審理程序經傳喚未到,皆屬傳聞證據,亦均核與同法第15
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既未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惟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供述證據,雖皆無證據能力,然依前開說明,仍均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除廖啟昌於桃園監獄中所為收容人自白書、告訴人於桃園監獄矯正署受刑人談話紀錄、收容人自白書及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A男於前揭時間,為桃園監獄義
舍20房之室友,同住該監獄義舍等情,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確實有把手、腳放在A男手、腳處,但未搓他生殖器,伊在警詢坦承此事是因警察叫伊趕快認罪,因當時伊毒癮發作,想說趕快把案件送到法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A男所述被告以腳拇指夾被害人生殖器,且碰20至30分鐘才射精,顯不合常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A男及廖啟昌前揭時間,同住桃園監獄義舍20房,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及證人廖啟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有用腳去磨蹭A男生殖器等語
(見偵查卷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結稱:伊當天躺下,被告用腳戳伊下體至射精,過程中伊用手擋住,並撥開被告大腿,但是被告不理會伊之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76頁),互核相符,證人A男針對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過程、方式乙節之證述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殊難想像其得以憑空杜撰上開細節,是被告確實有以腳磨蹭證人A男生殖器一節,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毒癮發作很難過,警察叫伊趕快認一認,故伊想趕快把案件送到法院,才於警詢時稱有以腳磨蹭A男下體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並無員警要求被告趕快承認有以腳磨蹭證人A男生殖器一事,且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能清楚背出其年籍資料,且對員警詢問問題均能理解其意,思考後針對問題回答,回答問題時無明顯遲緩、答非所問、精神恍惚或身體不適等毒品戒斷現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8頁),況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警詢時說錯了,監視器根本沒拍到伊用腳去磨蹭A男下體,(檢察官問:為何你當時這樣說?)當時在警詢時沒想那麼多,不小心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
50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49頁),益見其於警詢之陳述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難以採信。
⒊又本院於10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4年1月15日義舍20房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拍攝義舍20房內,房內有3名受刑人躺在地上,畫面右方之受刑人身穿草綠色上衣(即被告),畫面中間之受刑人身穿白色上衣、下半身僅著四角內褲(即A男),畫面左方之受刑人(即廖啟昌)則蓋著被子睡覺。被告及A男均頭朝畫面下方門口處,併排躺著,廖啟昌則頭朝畫面上方即盥洗處方向躺著。
【監視器時間17:59:59至18:01:22】A男躺著觀看其右手持之小電視,同時被告斜躺在A男右側,被告之左手伸直放在A男右膝蓋旁,兩人沒有互動。
【監視器時間18:01:23至18:01:29】被告伸出手抓著A男手中小電視之右側,隨後兩人各拿著小電視之一端,一同觀看小電視。接著被告之左手則放在A男之右腹部上方。
【監視器時間18:02:30】被告放開抓著小電視之右手。
【監視器時間18:02:34至18:02:43】被告抬起放在A男右側腹部上之左手,快速朝A男生殖器位置反手揮打了一下,A男隨即伸出左手護住其生殖器。
【監視器時間18:02:44至18:02:50】A男收回放在其生殖器上方之左手,左手再拿著小電視繼續觀看。此時被告之左手則放在A男之右大腿上方,隨後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8:02:48時,往左即A男方向側躺,被告之左手則放在A男右側鼠蹊部接近生殖器位置。
【監視器時間18:02:51至18:17:22】A男伸出左手摸被告的頭,隨後被告收回放在A男右側鼠蹊部接近生殖器位置之左手去拿取A男手中之小電視觀看。A男則站起身拿一瓶飲料喝,喝完飲料後,A男抓起棉被,躺下後蓋上棉被與被告一同觀看被告手中之小電視,被告左手拿著小電視,隔著棉被靠在A男右手手臂的位置,過程中被告的右手或擺在自己的腹部,或擺在自己的左胸前,或擺在頭頂,均未伸入A男的棉被內。
【監視器時間18:17:23至18:21:47】被告拿著小電視坐起身,並轉頭看了一下躺著之A男,隨後又側躺在A男右肩旁,拿著小電視與A男一同觀看。
【監視器時間18:21:48至18:23:08】被告將耳朵上之耳機拿給A男,A男接過耳機並戴上,接著被告將小電視交給A男後,被告起身至畫面上方盥洗處上廁所。
【監視器時間18:23:08至18:23:19】被告上完廁所後,側躺回A男右側,拿回小電視,接著伸手拿回A男左耳上之耳機戴在其左耳上,兩人一起觀看小電視,此時可見A男身上之被子因A男曲立著右腿而隆起。
【監視器時間18:23:20至18:23:50】被告一邊看小電視一邊微微拉開A男所蓋之棉被右側,將其兩隻小腿伸進棉被,但棉被並未完全覆蓋被告之小腿,且A男之右腿因曲立起,故被告之小腿並未壓在A男之右腳上方,接著被告之小腿於監視器時間18:23:33、18:23:38、
18:23:47、18:23:59時各有微微挪動1下,其餘時間被告均未移動,且被告之雙手均未伸進A男之被子裡。
⒋以上勘驗結果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觀看電視期間,曾以左手快速朝證人A男生殖器位置揮打一下,證人A男隨即以左手護住生殖器,被告旋將其左手放置在證人A男右大腿上方,進而放在證人A男右側鼠蹊部接近生殖器位置,嗣被告將證人A男所遮蓋之棉被右側拉開,將兩隻小腿伸進該棉被,且小腿有微微挪動4下之舉措,足認被告屢次對證人A男為親密舉止,且由其以腳伸進證人A男棉被內,且有小幅挪動之動作,益徵證人A男所述其以腳磨蹭生殖器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乙節,堪可採信。至證人廖啟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吃完藥已睡著,並未看見被告猥褻A男,而且A男並未告訴伊
104年1月15日當天被告有猥褻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然查案發當時證人廖啟昌既已就寢,且被告猥褻證人A男係以棉被遮蓋,舉動難以被人發現,是證人廖啟昌並未目睹上開過程,亦合乎常情,是其上開所證,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
意旨認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惟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稱:其精神狀況尚可,只有嚴重口吃,但可正常表達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核與證人廖啟昌稱告訴人講話都很正常,可以正常對答,外觀看不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為精神障礙之人,是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先後以腳撫摸告訴人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乃基於同一強
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在監服刑,卻不思檢
點自身行為,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感受,恣意對同房之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創傷甚鉅,所為殊值譴責,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4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趁告訴人A男睡覺之際,將手伸進告訴人棉被後,進而伸進告訴人褲子內,不顧告訴人醒來以手撥開拒絕,以手隔著內褲搓揉告訴人生殖器至射精,以滿足其性慾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A男之指訴、被告、證人廖啟昌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收容人自白書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男所述並非事實,伊當時將手伸進去他棉被裡,請他睡過去一點,但確實沒摸他下體等語。經查:㈠證人A男於警詢時指稱:當天吃完飯後,伊正在看小電視,
被告突然用他右手隔著伊內褲上下抽動持續20分鐘至伊射精為止,伊沒有大喊,但伊有一直想去按求救鈴,但被告一直推開伊,而另一名室友廖啟昌有吃安眠藥,案發當時已經入睡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其又於104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當日晚間6時多快7時,伊吃完飯準備要吃藥,一躺下來,被告就用手戳伊下體,摸了約30分鐘,過程中伊並未拒絕或大叫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其復於105年1月5日偵查中結稱:當時伊在睡覺,被告一直靠過來在伊耳朵旁吹氣,後來用手伸進伊內褲內,用手摸伊生殖器直到射精,伊當時叫很大聲,室友廖啟昌有起來罵被告,說他幹嘛一直欺負新人,他遂躺下,沒再弄伊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是證人A男雖指訴被告當時以「手」搓揉其生殖器乙節,惟其就其事發時情境及過程中是否有大聲求救一事所述有不一致之處。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104年1月17日義舍20房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時間17:49:20至17:49:38】畫面中被告、A男、廖啟昌由右至左,均係以頭朝畫面上方盥洗處方向併排躺著睡覺,身上均蓋著被子。A男以仰躺、膝蓋併攏曲立起之方式就寢。被告以臉及身體朝著A男方向、頭枕著右手、左手伸出被子外、將被子夾在其左手腋下之方式側躺著。
【監視器時間17:49:39至17:49:46】被告將其左手伸入其被子裡,疑似往下伸至其下腹部。
【監視器時間17:49:47至17:50:21】A男移動一下身體,但仍呈仰躺、膝蓋併攏曲立起之方式躺著,A男於監視器時間17:49:48時移動一下其放在胸前之手的同時,原先呈側躺之被告之左邊身體往A男方向傾,被告之左手便位於A男左側身體旁。然「無法確認」被告左手有無伸進A男之被子裡,且接近A男下腹部位置之被子並「無」明顯有以手進入而隆起並來回移動之情形。接著A男於監視器時間17:49:52時與被告對話,隨後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7:49:57時將其左肩轉回為側躺之姿勢,其左手仍放在其被子裡。
【監視器時間17:50:22至17:50:23】被告將其手自其被子裡其下腹部位置伸出被子外。
【監視器顯示時間17:59:58至18:18:27】畫面中被告、A男、廖啟昌由右至左,均係以頭朝盥洗處方向併排躺著睡覺,身上均蓋著被子,被告雖有起身前去上廁所1次惟上完廁所後便躺回位置就寢。A男全程係以仰躺、膝蓋併攏曲起之方向就寢。被告大多是臉及身體朝著A男方向、頭枕著其右手、左手放在被子上或被子內之方式側睡。過程中A男除了偶有微微移動其曲起之雙腳外,其棉被幾乎沒有東西探入之隆起或其他動靜,未出現被告有將手伸進A男被子裡之動作。
㈢上開勘驗結果內容,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1頁至第73頁),無從看出被告有證人A男所指述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之舉措,故被告是否確有觸摸證人A男生殖器,誠屬可疑。況證人廖啟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已吃藥睡著,到底有無性侵或猥褻情形,伊根本不知情,伊睡到一半起來,有和被告表示以後不要一直搶A男電視來看或其他事,而隔日A男告知伊被告以腳撫摸他生殖器,伊才向主管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可知證人廖啟昌當時已睡著,並未親自見聞案件發生經過,且證人A男向證人廖啟昌所稱被告以「腳」撫摸其生殖器,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以「手」摸其生殖器乙情,亦有不符之處,故告訴人上開指述,難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桃園看守所收容人談話時陳稱:伊有用手、腳摸A男生殖器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反面),惟證人廖啟昌證稱:伊只有聽到A男轉述被告以腳碰觸A男那次猥褻行為,並無2次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參以其於警詢時自承有以腳磨蹭A男生殖器,並無其他對A男猥褻之舉措,是其於桃園看守所述是否因理解為其於104年1月15日所為,亦有可疑,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從而,被告既否認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據而予以入罪。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建蕙、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