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 薛安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100嘉簡字第112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抗告人已易科罰金繳交完畢,請求將該案件排除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薛安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3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後,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仍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先說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著有判例。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薛安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因而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合法,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刑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之案件,縱屬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要屬檢察官執行時得扣抵之問題,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受刑人薛安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搬運贓物│搬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2月6日│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100年度偵字第2565、│100年度偵字第2565、2881│││││2881、5732、5733、5963│、5732、5733、5963號│││││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101年度易字第281號│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8日│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附註│⒈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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