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苟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而逕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2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對之逕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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