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因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7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租屋處,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另案傷害為警通緝到案,經採尿檢驗後,查悉上情。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10、17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罪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一節,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採信被告自白係同時施用前開第1級、第2級毒品。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罪刑尚稱妥適,考量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查本件經原審於97年12月29日判決後,被告雖於98年1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已將文書於98年2月25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旋於98年3月4日補敘其上訴理由略稱:
「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唯因上訴人因身染毒癮又因犯案時間緊密,非上訴人心無悔亦,現一罪一判,請依法斟酌量刑」云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又依被告上訴理由書所載,僅泛稱非無悔意,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第3037號、第452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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