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焜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焜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15號被告許焜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焜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不慎與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林雨璇 發生擦撞,致林雨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許焜宇肇事後旋即逃逸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緩起訴之處分)。直至警方據報到場後,始駕車返回現場。經依法對許焜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許焜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焜宇於警詢及本案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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