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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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7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家偉於民國104年6月7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與其同向右側、由 藍翊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藍翊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掌、雙肘擦挫傷等傷害(陳家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藍翊庭撤回告訴,已由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陳家偉見藍翊庭因上述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後,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上前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家偉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翊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23793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第9至15、17、19、48、49頁)。
三、論罪核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書之附錄(即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雖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即法定刑度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現行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全未敘及本件有何新舊法比較問題,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亦清楚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4年6月7日」,顯在該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後。可知檢察官起訴書附錄所載修正前條文,當屬誤植;而被告經本院告知其所涉肇事逃逸罪嫌之正確法定刑度後,猶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第101頁);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錄之誤載,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量刑本件被告自始坦認肇事逃逸犯行不諱,頗有悔意;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故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幸未造成嚴重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告訴人請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
102號卷第93頁);告訴人因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
102號卷第103頁),告訴人並表示對於刑度不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足堪憫恕,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科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綜觀上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