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簡莉華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放
款帳務主檔資料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22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