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2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2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
年6月14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
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乙○○,
乙○○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
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
(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萬通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美玉 於86年9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訴外人呂美
玉自98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