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9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3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