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一)新
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參萬
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支付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及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1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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