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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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壹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
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20分之9(即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即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甲○○、乙○○分別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7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消費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