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之記載,應係「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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