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原告 高豊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6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73742843號函所否准原告於107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以實際出售所得之金額重新計算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案訴訟,乃涉及土地增值稅課徵事件,而依原處分認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即103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3萬3,250元,倘若另依原告起訴主張以實際出售所得之金額重新計算,則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合計為183萬9,873元,如此,將上開二項金額相減扣除後,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額應為119萬3,37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758974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店分處)、財政資訊中心一般案件核稅試算表、原告107年7月9日申請書、本件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是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40萬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故應由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