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含盛裝該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碎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被告黃崑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448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8年1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考。又被告於106年4月18日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時,被告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丟擲於水溝內,嗣警方扣得該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並自其上刮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共毛重0.35公克,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7、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25、46頁)。依前揭說明,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難以與盛裝該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碎片完全析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