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男於民國107年10月7日2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飲酒而不慎踢到告訴人 江麗玲 放置在該址騎樓之花盆,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砸破告訴人所有之花盆3盆,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俊男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所涉本案毀損案件,係於107年12月21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卷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8465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再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年月18日受理該撤回告訴狀,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而本案卷證迄至108年1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07年12月18日即已撤回告訴,故本案繫屬時(
108年1月24日)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