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9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陳雪琴
許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陳雪琴訴請被告許冠傑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5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許冠傑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以信託為原因回復登記至被告陳雪琴名下。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5,000元【計算式:
4,352,400元(系爭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800元)+682,600元(系爭房屋107年核定房屋稅總現值)=5,0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