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被告廖振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18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碧海游泳池停車場內,竊取 徐國銘 所有、吊掛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掛勾上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後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徐國銘於警詢之證詞;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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