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旻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90號被告姚旻佐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旻佐於民國107年6月3日10時48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南門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文化路1段與府中路口欲左轉府中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楊念祖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文化路1段往南門街方向直行內側車道、亦行經該處,即貿然變換車道進行左轉,而以後輪與楊念祖騎乘之自行車車頭相撞,致楊念祖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楊念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姚旻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念祖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8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