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速偵字第41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餐廳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32巷與橋和路交叉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未造成交通事故,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次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