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潔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潔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潔恩前曾透過FACEBOOK網站(臉書)結識陳○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為追求陳○萍,使陳○萍對其產生好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3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先自陳○萍前男友之帳號內取得陳○萍之裸體影像後,復在臉書上化名帳號「 劉蕪 」,傳送陳○萍之裸體影像、學歷、住址及父母姓名等訊息給陳○萍,並留言「所以妳決定好出價了?太低我們就直接島上見吧」、「我光是買這些影片和照片就不只3萬塊了,你覺得1萬是要給乞丐的嗎?20萬,畢竟我找這些資料也不容易」、「00000000000000先匯錢,我們才有其他好說,不然就要將影像及個資傳到網上」等文句恫嚇陳○萍,使陳○萍閱覽後心生畏懼,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婷,並向郭潔恩尋求援助,,嗣陳○萍撥打電話予「劉蕪」,發現「劉蕪」即為郭潔恩,報警處理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陳○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被告以「劉蕪」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對話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先偽以第三人對其恐嚇,迫使
告訴人對其求助,因而博取告訴人好感,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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