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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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三四三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九零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2799號被告 劉弘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於民國94年9月15日上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所扣得之顆粒1包,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0.3430公克,驗餘淨重0.2901公克),有該中心95年10月26日(95)安鑑字第01818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9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顆粒1包(原淨重0.3430公克,驗餘淨重0.2901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95年10月26日(95)安鑑字第0181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2799號卷第76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第68頁)。從而,揆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扣案顆粒1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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