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乙○○患有反覆、強迫性之偷竊病症,經臨床診斷為「偷竊狂」,判斷與辨識能力皆較常人為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前於民國92、93、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六十日,緩刑二年、拘役二十日、拘役五十日、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屈臣氏商店內,竊取店內之MAYBELLINE粉餅4盒並拆除其等外盒,共值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將其中3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另1個放置於手上,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足認其確犯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係患有反覆、強迫性之偷竊病症,經臨床診斷為「偷竊狂」,判斷與辨識能力皆較常人為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5年6月15日亞醫字第095293014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竊得物品之價值僅約新臺幣1,600元,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具狀領回,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