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7.58公克,總淨重6.43公克,共取
0.02公克化驗,餘6.41公克)沒收銷毀之,塑膠袋肆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訂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4日以
95年毒偵字第6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包(經原檢察官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認扣案毒品實際重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秤得總毛重7.58公克,總淨重6.43公克,經取0.02公克化驗,餘6.4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6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531975500號函在卷供參),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北市鑑毒字第
97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庭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