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余名豐
法定代理人  鄭雅妮
被   告  羅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本院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百軒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百軒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多目標立體停車場
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遂於107年
11月24日招募原告為水電學徒,約定以每日日薪為1,500元
而受僱於被告,前往訴外人百軒公司系爭停車場工程工作。
詎被告除給付原告107年11月份工資外,尚積欠原告107年
12月6日、7日、10日、12日、13日、14日、17日上班整日
,11日上班半日之薪資共計11,250元。為此,本於僱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百軒公司積欠伊很多款項,到了107年12
月份的時候,伊就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跟百軒公司已無任
何往來關係,所以告知原告:如果你要做,你自己去找百軒
公司,款項自己跟百軒公司要等語,而否認兩造間於107年
12月間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工作地點為系爭停車場工程,且
其尚未領取107年12月份之工資共計11,25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於107年12月間,
其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然查:
1、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11月間,應徵為被告之水電學徒,並
由被告帶同包含原告在內的工人,前往百軒公司系爭停車場
工程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以
僱傭契約係以一方於他方指揮監督下,為他方提供勞務,並
由他方提出報酬,為其法律關係之核心要素按雇主之工資給
付義務為勞動關係中之主給付義務,與勞工之工作義務互為
對待給付義務。本件原告既係為被告之學徒,並接受被告指
揮監督前往系爭停車場工程提供勞務,因此受領被告所交付
之工資,則本件兩造於107年11月間,成立僱傭關係,堪信
為真實。
2、至被告雖辯稱於107年12月間,曾告知原告如果還要工作自
己去找百軒公司,款項自己跟百軒公司要云云,而抗辯兩造
間僱傭關係已於107年12月份終止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
認,參以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107年12月份的
時候,伊是要原告跟現場工人 吳沛熒 好好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益徵是時原告仍係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前往系爭停
車場工程提供勞務。參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查事實結果亦認定:原告係於107年12月3日由被告派駐
於百軒公司工地工作,擔任水電學徒,最後工作日為107年
12月17日,約定日薪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佐以兩造間LINE對話中,原告於108年1
月後尚且多次詢問被告何時發放107年12月份工資,被告均
以百軒公司跳票為由而拒絕給付,有原告所提供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41頁),堪信107
年12月間被告仍為原告之雇主無疑,被告僅因遭訴外人百軒
公司跳票而拒付原告之工資。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確於107年12月份終止,是其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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