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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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余聰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因想認識少年葉○鴻(民國00年0月生)之女友0000-0000(下稱A女,00年0月生,詳卷附密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遂透過其友人即少年王○維(00年0月生)邀約A女外出,並在未告知A女欲前往汽車旅館之情況下,於99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開車搭載王○維、王○維之女友何○慧(00年0月生)及A女,逕往臺中市神岡區大社里(原臺中縣○○鄉○○村○○○街○號「星朝汽車旅館」。上開4人到達該汽車旅館806號房後,王○維與其女友何○慧即進入浴室洗澡,張余聰乃以欲將該房間留給王○維及何○慧為由,而再開808號房,並帶A女至808號房聊天。詎張○○與A女進入808號房後不久,即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經A女當場拒絕後,張余聰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脅迫A女如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就不會叫人毆打A女之男友葉○鴻(意即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便要叫人毆打A女之男友葉○鴻),致A女心生畏懼,而當場哭泣,其後張余聰即將A女拉至床緣坐著,並將A女壓倒在床上,以一隻手抓住A女之雙手手腕,進而強行脫掉A女之褲襪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之父親0000-0000A(詳卷附密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於99年3月27日凌晨尋獲A女,經A女告知後,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親0000-0000A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內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A女、何○慧、王○維、葉○鴻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乃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及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先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A女、何○慧、王○維、葉○鴻,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 張余聰行 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依前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何○慧、王○維、葉○鴻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尚非可採。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雖坦承一開始伊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不同意,伊對A女說「你如果同意與我發生性行為,我就叫王○維不要打你男朋友葉○鴻」,A女是因為伊這樣說才與伊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惟又辯稱:A女是做援交的,一開始A女雖不同意,但後來與A女講好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A女就同意了;伊並未將A女推到床上;事後A女與她乾爸 林溢成 來找伊,伊有給A女800元;伊並不知道A女幾歲,伊覺得A女應該是16至18歲的女孩子,因為當時A女有化妝,A女的穿著打扮看起來比較成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
二、經查:㈠被告業於本院坦承:一開始伊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
不同意,伊對A女說「你如果同意與我發生性行為,我就叫王○維不要打你男朋友葉○鴻」,A女是因為伊這樣說才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被告初於警詢時供承:A女一開始有說不要,伊一直跟A女說「你如果願意當我女朋友,並發生性行為,我就會叫王○維不要打葉○鴻;一開始脫A女褲子時,她就有哭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4頁),堪可採信。足見被告顯係以如A女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伊就會叫王○維不要打A女男朋友葉○鴻(意即如A女不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王○維就會毆打葉○鴻)之脅迫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至明。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本即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表示認罪,惟僅主張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即⑴伊當時是跟A女說「你如果同意給我虧(同意發生性行為),我就叫王○維不要去打你男朋友葉○鴻」;⑵又伊並未將A女推到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上開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詳後述),足見被告對於其對
A女確有強制性交一節,業已自白不諱,此核與前述㈠被告之自白,亦相吻合,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審諸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證稱:被告說要打伊男朋友葉
○鴻時,伊會害怕,因伊覺得被告會去打;被告在強迫伊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有提到要打伊男朋友好幾次,被告說伊男朋友在電話中講話的口氣不好,他很不爽;在整個性交過程中,伊有叫,邊哭邊叫,叫被告不要一直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一直看電視不理被告,他就說我有需要這麼冷淡嗎,接著他就打內線電話給王○維,我不知道他說什麼,王○維就叫我聽電話,王○維說『你可以隨便和他聊』,過一會兒,我還是不理他,被告就叫王○維過來這間房間,王○維和何○慧都過來,王○維就一直叫我跟被告聊天,沒多久他們就回去房間,只剩下我和被告,被告說聽王○維和何○慧說我要做援交,我說『你怎麼可以只聽別人說,我現在可以跟你說,我沒有要做援交』,他就沒有講話。過一會兒,被告就問我到底要不要做,如果我不要做,他就要打電話找人打葉○鴻,他後來拿起電話,我不知道他講什麼,就將電話掛掉了,接著被告就叫我不要拖時間,問我要不要做,我說不要;被告就將我拉到床上,我有推開他,他就硬脫我的褲子;(問:他要脫你褲子及褲襪時,你有無反抗?)有。(問:你如何反抗?)我推他,叫他不要碰我;他把我壓在床上,抓住我的手;事後我和被告回到王○維和何○慧的房間,被告叫我不要說,但是我有偷偷跟何○慧說」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及其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說你再這樣,我就要叫了,我有用手反抗他,但是他用一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腕;他說如果我不跟他做的話,他就要找人打葉○鴻」等語(見警卷第12頁),均相符合。衡以A女與被告並無過節糾紛,且其與被告僅見過2次面,A女殊無故為陷害被告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前揭證詞,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㈣另徵諸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伊有跟何○慧說被告要求與伊
發生性行為,否則要打伊男朋友;事後伊與被告一起到806號房,伊有跟何○慧說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慧的表情有嚇到的樣子,就問伊是不是自己願意的,伊回答說當然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何○慧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從浴室洗澡出來,看到A女與被告已經不在房間了,我打手機給A女,問她在哪裡,她回答說在
808號房,我就過去,我看到A女在哭,說被告要求與她發生性行為,如果不要的話,被告就要毆打A女的男朋友,我說你可以拒絕他,不然你跟我們回到另外一個房間,可是A女回答說她不想害她男朋友被打,所以她就繼續留下來;A女留下來是要說服被告不要打她男朋友;(問:A女向你說上開話時,被告有何反應?)他當時很生氣,叫A女不要一直哭;後來A女回到806號房,她一進房間就一直哭,她說她在與被告談的時候,還沒有答應,被告就把她壓在床上強姦她」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43頁),亦與證人王○維於警詢證稱:「A女告訴我們說,被告叫她跟他做愛,不然要打A女的男朋友葉○鴻,所以A女一直在哭,我跟被告說不能強迫別人;A女與被告回到806號房後,A女一直哭」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及證人即A女之男朋友葉○鴻於本院證稱:事發當晚,A女有告訴伊,如果A女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話,被告就會找人到學校打伊,當時A女一直哭,情緒很激動,本來要拿美工刀割自己手臂,是伊阻止她才沒有自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警卷第32頁),均相一致。 益徵 被告確有以如果A女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伊就不會叫人毆打A女之男朋友葉○鴻,而脅迫A女與伊發生性行為至明。
㈤次按,依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問:被告與你發生性行
為之前,是跟你說『你如果同意與我發生性關係的話,我就不打你男朋友葉○鴻』,還是說『我就叫王○維不要打你男朋友葉○鴻?)他一開始問我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時,我回答說不要,他就說『你是要我叫人打你男朋友』,我還是一直說不要,被告就說『你相不相信,我現在就叫王○維去打你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對A女表示如果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伊就不會叫人毆打A女之男朋友葉○鴻等語,可信為真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脅迫A女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便要毆打A女之男朋友葉○鴻云云,與上情稍有出入,應予更正如前。又被告並非將A女自床以外之處推到床上,而係先將A女拉至床緣坐著,嗣再將坐在床緣之A女壓倒在床上之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辯稱並未將A女推到床上等語,堪可採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將A女推到床上云云,亦與上情不合,應予更正如前。又被告之上開抗辯雖皆屬實,然並不影響被告係以脅迫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
㈥至於被告辯稱:A女是做援交的,有與A女講好價錢2000元
云云,然此業據A女於本院證稱:「在808號房,我坐著看電視,被告就一直說我都不跟他聊天,說我的樣子看起來很恐怖,說他對我男朋友已經很不開心了,然後就說『你不是要做援交?』,我跟他說『你只是聽他們說的,我現在跟你說我沒有做援交』,然後被告說你要多少錢才願意,我回答我就不要嘛;被告說要不然就給你2000元,我回答說我就是不想跟你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此外證人王○維及何○慧亦均否認渠等有向被告說A女有在做援交(見偵卷第15、17頁),堪認被告或許一開始自認A女在做援交,惟A女既已明確告知伊未在做援交,則被告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以脅迫之手段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其行為仍該當強制性交罪。
㈦又本案發生後,A女固與林○○去找被告談此事,談完後被
告並帶林○○及A女去豐原吃東西(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惟據A女於本院證稱:因伊男朋友很不高興,說想打被告,當時有2部車去,1部由某人載伊男朋友,另1部是林○○載伊,找到被告家後,林○○叫伊男朋友先離開,林溢成說要幫伊處理這件事,要伊在場;後來被告並未給伊一些錢;去豐原時伊並未吃東西,伊不知道是誰付錢的,伊一直想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足見被告辯稱事發後A女與林○○去找伊時,伊有給A女800元云云,並不足採;況縱認被告確有給A女800元,亦是事後賠償A女之部分款項,尚難據此即認A女同意以2000元之代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㈧再者,A女為何於王○維與何○慧過去808號房時,未趁機
與渠等一起離開該房間一節,據證人何○慧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從浴室洗澡出來,看到A女與被告已經不在房間了,我打手機給A女,問她在哪裡,她回答說在808號房,我就過去,我看到A女在哭,說被告要求與她發生性行為,如果不要的話,被告就要毆打A女的男朋友,我說你可以拒絕他,不然你跟我們回到另外一個房間,可是A女回答說她不想害她男朋友被打,所以她就繼續留下來;A女留下來是要說服被告不要打她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A女當時之想法係為說服被告不要毆打伊男朋友葉○鴻,始選擇繼續留在808號房,自無與王○維、何○慧一起離開808號房,而任令被告叫人毆打伊男朋友葉○鴻之理。是上開情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雖聲請傳喚林○○,欲證明事後伊拿800元給A女時,林
溢成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查,此為A女所否認;況縱認被告事後確有拿800元給A女,亦係事後被告所為之部分賠償,並不影響其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請求自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㈩另A女雖於本院證稱:葉○鴻知道伊當時就讀○○國中二年
級,王○維及何○慧亦知道伊當時13歲;何○慧之前有問伊幾年次的,幾歲,伊有跟何○慧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及證人葉○鴻於本院證稱:伊有跟何○慧說過A女幾歲,因為當時A女要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惟查,渠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何○慧知悉A女當時13歲,然渠等既未親自告知被告A女之年齡;且據證人何○慧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A女的年紀(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證人王○維於本院證稱:伊未跟被告說A女的年紀,伊亦不知道A女的實際年齡是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縱認證人何○慧、王○維知悉A女當時13歲,則證人何○慧、王○維既未告知被告A女之年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A女之年齡;另由本院審理時觀察A女之外型、穿著、談吐等外觀條件,及觀諸卷附密封袋內之A女照片,復無法判斷A女是否為未滿14歲之女子,稽此本案自難遽認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A女是做援交的,伊有與A女談好價錢2000元後,始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係以通知A女「如果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就不會叫人毆打A女之男朋友葉○鴻」之脅迫手段,而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至堪認定。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未滿14歲。此外並有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現場勘察位置圖、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A女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1至55頁及卷附密封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始終堅稱伊不知A女未滿14歲,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從而在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既不知A女未滿14歲,而欠缺此部分加重要件之故意,要難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之強制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其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以通知A女將對A女之男朋友葉○鴻施加不法惡害予以威脅,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壓制A女之自主意思,應屬脅迫之方法。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審酌被告明知A女已有男朋友,且與A女僅見過2次面,雙方並無感情基礎,竟以脅迫之方法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所為不僅侵害A女之身體,且造成A女心理長期之創傷;事後亦未與A女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犯後一方面雖坦承犯行,然另一方面又辯稱
A女係做援交的,伊有與A女談好價錢2000元等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前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