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豐原名陳嘉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毛重貳拾伍點陸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叁點陸肆公克、空包裝總重約壹點陸壹公克)與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叁公克),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豐(原名陳嘉平)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三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以下之犯行,皆係在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暨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PUB內,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北極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原重量不詳,施用後驗前總毛重25.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
3.64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61公克),且同時自該綽號「北極熊」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60公克)而持有之。之後,陳子豐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惡習,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九三號一一樓之六之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陳子豐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租住處前搜索查獲,且由員警在陳子豐身上與其所背負之背包內,暨其上開租住處內,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原購入之10包,已施用3包,而為警扣得之7包,驗前總毛重25.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64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6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60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第四級毒品安定四百零七顆(原購入500顆已施用92顆,為警扣得橙色錠劑408顆,經鑑驗後,其中1顆所含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其餘407顆則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惟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不另構成犯罪,詳後述)、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磅秤一臺,暨雖為其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關聯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毛重1.09公克,驗餘淨重0.8830公克)及行動電話三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陳子豐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豐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七包(驗前總毛重25.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6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約1.61公克)經鑑驗後確實皆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所扣得之菸草一包(驗餘淨重3.60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90060324號鑑定書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54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9頁、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本件就被告陳子豐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進而施用之罪行部分,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二十三‧三四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且依照前開論述,被告嗣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上開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北極熊」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時,且同時自該「北極熊」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因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於分論併罰;惟查,依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即已曾供稱:大麻係伊與北極熊之成年男子拿安非他命時,該北極熊之成年男子送予伊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1頁),可認被告於向綽號「北極熊」之男子購入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隨即同時自該綽號北極熊之成年男子收受其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而同時持有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進而持以施用,其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屬各別,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容有誤會,應併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子豐之素行,其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暨持有進而施用之意,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數量尚非至鉅,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陳子豐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七包(原數量不詳,施用後驗前總毛重25.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64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61公克)及大麻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60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一臺(供被告磅秤其所購入供施用毒品之重量所用)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爰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俱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併同扣得之行動電話三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所有;惟尚乏具體之事證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核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持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包(毛重1.09公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僅為0.6726公克,另扣案之上揭橙色錠劑四百零七顆亦送請該院鑑驗後,其中一顆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為0.4728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49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硝甲西泮合計純質淨重僅1.1454公克,而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無適用該法條予以處罰之餘地,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指出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何罪,故此部分事實,應屬贅載,又與本件上開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等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應附此敘明之。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陳子豐另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安定之犯意,於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PUB向綽號「北極熊」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另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北極熊」購入第四級毒品安定五百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被告身上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九三號之租住處內,扣得被告購入施用所餘之第四級毒品安定共四百零八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子豐涉有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扣得之橙色錠劑四百零八顆為其購入而持有,暨上開扣得之橙色錠劑四百零八顆,其中六顆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抽出其中一顆鑑驗後,確實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00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0頁)。
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處罰之行為。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橙色錠劑四百零八顆,其中六顆經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由該院抽驗其中一顆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惟該鑑驗僅抽取扣案中之一顆作鑑定,且復未鑑定該橙色錠劑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之純質淨重為何,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之持有第四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而本院另依職權將上開扣得之橙色錠劑四百零七顆(原扣得四百零八顆,其中一顆經鑑驗後,確認含有有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已如前述)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中一顆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四百零六顆,則確實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而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之四百零六顆中,其中一顆純質淨重為0‧0一公克,另四百零五顆之純質淨重各為0‧00九六四公克(抽驗5顆,總純質淨重為0.0482,故每顆純質淨重為0.0482/5=0.00964公克),經換算結果,該四百零六顆之橙色錠劑所含之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總純質淨重僅為3.9142公克(0.0482公克*405顆+0.01公克=3.9142公克),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對持有第四級毒品者,若未達一定數量,並無刑罰之處罰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無應依上開法條論罪處罰之情形,本院本應依法就此部分被告被訴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之橙色錠劑四百零七顆(原扣得橙色錠劑408顆,惟其中1顆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業見前述),雖屬違禁物,然因檢察官未於本件中併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被告被訴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部分,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無從於本件就此等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亦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處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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