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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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上訴人 李京霖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京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 吳玉雲鄭雅秋陳春成 (下稱吳玉雲等3人)於警詢均稱
「我因販賣毒品案,遭警方查獲,為減輕刑責,請警方幫助我查緝我販賣 海洛 因毒品的來源。」等語,足見吳玉雲等3人指控上訴人販毒之動機乃為求自身減刑之利益,不能單憑吳玉雲等3人之指控即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又原判決雖謂吳玉雲等3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未有供出上訴人而獲得減刑等旨。惟吳玉雲等3人之辯護人均以毒品來源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其等辯護,僅未獲法院採納而已,是尚不得徒憑吳玉雲等3人未獲法院之減刑判決而認其等證述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㈡本案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一乃上訴人與吳玉雲之通訊,並非上訴人與鄭雅秋、陳春成之通訊,且鄭雅秋、陳春成均稱未與上訴人聯絡,是由吳玉雲與上訴人交易的等語。足見鄭雅秋、陳春成顯非毒品交易之對象。惟原判決就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吳玉雲於警詢時稱:上訴人拿毒品給伊的時候,沒有他人看
到等語;然鄭雅秋、陳春成於警詢及偵查均稱:伊等有看到上訴人把海洛因交給吳玉雲等語。是就販毒行為最重要之構成要件即「交付毒品」乙節,吳玉雲等3人之供述,顯然矛盾,而有供述證據重大瑕疵,詎原判決仍採吳玉雲等3人之供述,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之「紅線」究係指何物?原
判決一方面認肯吳玉雲所稱「紅線」為夾鍵袋之證述可採;另一方面又臆測稱「紅線」極可能為係與夾鏈袋相關之其他非法物品等語。論述上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既無證據足以證明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之「紅線」確為毒品海洛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即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四、惟按:㈠原判決已敘明:雖吳玉雲等3人曾於民國103年7月28、29日
警詢時,均供陳:伊等因販賣毒品案,遭警方查獲,為減輕刑責,請警方幫助伊等查緝伊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來源,並均指證伊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李京霖」等語。惟吳玉雲、鄭雅秋2人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吳玉雲於該案並未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鄭雅秋於該案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為該法院所不採,且該案係於104年4月30日宣判;另陳春成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717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4年度訴字第186號),陳春成雖主張其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亦為該法院所不採,且該案係於104年6月30日宣判;又陳春成、鄭雅秋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該法院判決確定,其等均未有供出上訴人而獲得減刑之情,復據陳春成、鄭雅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吳玉雲等3人分別於上開案件104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宣判後之104年11月13日,仍於本案偵查中具結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另陳春成、鄭雅秋再於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審理時復具結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且其等歷經偵審程序,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其等與上訴人又無事證足認有何仇隙,或有重大利害關係,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故難認吳玉雲等3人上開偵審中所證,係為求自身減刑利益而誣陷上訴人之詞。已詳述何以吳玉雲等3人並無為求自身減刑利益而誣陷上訴人等旨,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先依憑上訴人自承及吳玉雲證述,暨附件一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其等有持用如該附件所示之電話,於該附件所示之時間,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簡訊或對話等旨後(見原判決第3至4頁);再以吳玉雲等3人之證述,綜合論斷:本件乃由吳玉雲與上訴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03年4月26日凌晨3、4時許,由上訴人至吳玉雲住處,且交易前吳玉雲聯繫陳春成、鄭雅秋至吳玉雲住處1樓先行試用毒品海洛因,經確認品質後,方進行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與數量,及吳玉雲等3人合資款項與事後毒品分配等節,吳玉雲等3人均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彼此互核相符;又依鄭雅秋之證述,其於交易之前即認識上訴人,而上訴人於警詢亦自陳:伊於99年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時,曾與鄭雅秋在同一工廠工作因而認識等語,是鄭雅秋當無誤認吳玉雲與上訴人交易之虞。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伊與吳玉雲通聯結束後,於103年4月26日早上清晨有去吳玉雲上開住處找吳玉雲(僅辯稱係交付夾鍊袋)等語。因而認定:吳玉雲等3人所述可資採信(見原判決第4至7頁)。並就吳玉雲等3人關於上訴人「交付毒品」之情形,彼此陳述固有未盡相符之處,但其等對於合資共同向上訴人購得毒品海洛因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尚屬一致,復佐以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要難僅因其他部分之細節有所出入,即認所證全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亦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經核原審以上所為論述,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乃以各證據間具有互補、關連,而結合數個證據,所為之綜合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觀諸附件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上訴人向吳玉雲表示「我要上去但是要晚一點,你一定要等我呦(優的噢)。」可知上訴人有至臺南找吳玉雲之意,而附件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吳玉雲提到之「紅線」是指夾鏈袋一節,業經吳玉雲證述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夾鏈袋通常為塑膠製品、樣式固定,且價格便宜及隨處可購得之物,自然無須特別強調品質好壞,上訴人卻於簡訊中特別提及「優的噢」,則上訴人於該簡訊中對吳玉雲所陳「優的噢」之物,顯然非指夾鏈袋,而係另指可以判別品質好壞之物,又倘為合法之物品,上訴人大可直接對吳玉雲說出該物之品質好,但上訴人卻不願明說究竟何物,極有可能係與夾鏈袋相關之其他非法物品。再參以:附件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向吳玉雲提到「我跟哥的朋友,跟人家約9點,現在在追錢」、「我打算完再跟你說,我現在要跟人家先借,哥他朋友這,不能先訂,快瘋了,你等我,我再回你消息」,可見上訴人籌錢欲向其哥之友人訂東西交給吳玉雲,且係價格不斐之物品,若為夾鏈袋,上訴人於譯文中對於吳玉雲詢問「紅線」即夾鏈袋一事,上訴人已回答「在我家,OK了」,何需另告知吳玉雲要先「追錢」,吳玉雲既已證稱當日上訴人係為交易海洛因而來,則上訴人要籌錢取得之物應係毒品。另由附件一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3)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吳玉雲表示其要上去,但是會晚一點,要吳玉雲一定要等其,並向吳玉雲表示「優的噢」,則顯示當時已有品質優的毒品可供交易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亦已敘明本件除吳玉雲等3人之證述外,並有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補強、互相綜合判斷,且對於「紅線」及「優的噢」亦論述至為明確,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附件一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彭幸鳴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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