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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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誤,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訴請離婚。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固難信為真,惟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回台灣,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函覆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入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離家,迄今已歷一年二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毫無聞問,致兩情淡薄,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惟具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堪認定。從而,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美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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