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雖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即離家行方不明,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夫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育有子女,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及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兩造結婚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離家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閱原告至該局請求協尋被告之調查筆錄一紙附卷可參,且該局亦回函稱:本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受理轄內居民甲○○報案大陸配偶乙○○行方不明案後,依規定輸入電腦辦理協尋,又陳某因逾期停留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為桃園縣警方查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遣送出境,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嘉水警四字第○九四○○八四五五七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前開證據互核相符,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入境後,隨即離家行方不明,嗣因逾期居留遭遣送出境,迄今未有入境,兩造長期未互為聞問關切、共同生活,顯有違對婚姻經營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本質,足徵兩造間感情基礎喪失殆盡,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惟前開婚姻之重大破綻,如非被告無故離家、行方不明,且逾期居留而遭遣送離境,何以致之,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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