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3日上午9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及債權讓與公告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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