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郭美秀
被 告 文啟進
文天健
文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楊金貴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於106年9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9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文淑慧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9月
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文天健為被告,及以被繼承人楊金貴所
遺留之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898建號建
物標的而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文
啟進、文淑慧為被繼承人楊金貴之繼承人為由,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追加其等為被告,並主張被繼承人楊金貴尚遺留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動產,而追加請求為撤銷之標的(見
本院卷第56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被告文啟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文天健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103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應清償原告49
4,050元之債務及利息等(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屢次催
繳皆未獲清償,足見被告文天健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
被告文天健之母親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金貴於106年5月2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
文天健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文啟進、文淑慧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
。詎被告文天健與其他被告以協議分割方式,於106年9月
25日協議將系爭遺產由文淑慧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為分割繼
承登記,核被告文天健所為係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
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
人楊金貴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9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文淑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
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文天健、文淑慧則以: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楊金貴所留
遺產分割之協議,乃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即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非屬
民法第244條可得撤銷之標的,且系爭不動產事實上為被告
文淑慧出資購買,每期貸款亦係由被告文淑慧繳納,故在被
繼承人楊金貴死亡後,協議由被告文淑慧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可見被告文天健所為亦非無償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文啟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9年6月8
日查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9年9月29日函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0至93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
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則其於109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
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復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本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
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
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
觀,被告3人既均為楊金貴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見本院
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文天健於楊金貴106年5月22日
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文啟進、文
淑慧就 楊金桂 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
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
上之權利,被告3人嗣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
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
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甚明。
㈢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文天健之債權人,文天健積欠系爭債務
未清償;被告文天健之母即被繼承人楊金貴於106年5月22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9月
25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文淑慧取得,並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於106年9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
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7、61至64、175至176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080200
0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7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
字第1091306326號函暨其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39、48至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文天健、文淑慧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文淑慧出資購
買等語,固據其提出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62頁)
,惟依上開收據所示,繳款名義人為文開,尚無從證明被告
文淑慧有出資之情。被告文天健、文淑慧就其上開抗辯復未
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觀諸被告3人所簽立之10
6年9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由被告文淑慧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
見被告文天健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被告文天健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被告文天健尚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間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文天
健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被告文天健106年度、107
年度之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被告3人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減少被告文天健之積極財產,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5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文淑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
9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動產為被繼承人楊金貴之遺產,
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總額明細
表記載明確,然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僅臚列如系
爭不動產,有該分割繼承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6、10
7頁),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動產顯非屬該分割繼承協
議書為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協議
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動產分歸被告文淑慧1人單獨所有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動產
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被繼承人楊金貴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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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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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屏東縣○○市○○段○○○○○號建物│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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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屏東縣○○市○○段○○○○號土地│118800分│
││││之4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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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000-000,核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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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000-000,核定金額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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