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84號
原 告 盧皇仁
訴訟代理人 盧以軒
被 告 國龍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凱彰
訴訟代理人 樓新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前往被告位於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路○段○○○號門市選購沙發,原告最後
訂購2人座及3人座之沙發一組,價金29,800元,並繳付訂
金3,000元。原告於109年8月5日收受沙發,並於當日晚
上發現2人座之沙發(下稱系爭沙發)右座椅背上緣有塌陷
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8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請被告送貨人員於109年
8月5日交付系爭沙發予原告,當場經原告驗收品質無誤後
,即同時繳付價金餘額,原告並未曾反應系爭沙發存有系爭
瑕疵。又原告於109年8月9日至被告門市表示MOMO網路購
物平台上之沙發僅賣15,000元,嫌被告所賣之上開沙發太貴
,要求退貨,返還價金,但原告仍未提及系爭瑕疵,直至原
告向屏東縣政府消保官申訴本件消費爭議時,原告始主張系
爭沙發存有系爭瑕疵。又被告否認系爭沙發於交貨時存有系
爭瑕疵,且系爭沙發的頭枕是軟靠,以外力按壓後會下陷再
回彈,此為正常使用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9年8月1日前往被告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段○○○號門市選購沙發,其最後向被告訂購2人座
及3人座之沙發一組,價金29,800元,並繳付訂金3,000元
,以及其於109年8月5日收受系爭沙發、繳付價金尾款等
情,業據提出訂貨估價單及系爭沙發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4、5、11、29、30、48、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8
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
審酌者即為: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179
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00元,是否有理由?茲
論述如下: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前提為,⑴買賣標的物
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存在有瑕疵;⑵該瑕疵對於減少通常
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程度非「無關重要者」;⑶買受人解除契
約非顯失公平者。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
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沙發於被告在109年8月5日
交付予原告時,即存有系爭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系爭沙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5、29、30、48
、49頁,下稱系爭照片)欲證明被告在109年8月5日交付
系爭沙發予原告時,系爭沙發即有系爭瑕疵,然觀之系爭照
片,並未能直接看出系爭沙發存有系爭瑕疵,且原告復未就
系爭沙發於交貨時即存在系爭瑕疵乙節,提出其他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系爭沙
發縱有原告所述之右座椅背上緣有塌陷之情形,得視為瑕疵
,然按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
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
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著有判
決可供參照。查系爭沙發並非存在有結構體之問題,則系爭
沙發縱有原告所述之右座椅背上緣有塌陷之情形,然此影響
沙發之外觀情形輕微,亦不減損沙發使用功能,則原告因瑕
疵所受之損害自非重大,且系爭沙發已由原告使用保管達將
近5個月,倘原告得以據此解除系爭沙發買賣契約,被告勢
必受有系爭沙發因瑕疵減少之價值及再轉售成為「中古沙發
」之折舊雙重損害,遠較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僅受有系爭沙發
因瑕疵減少價值之損害重大,顯然系爭沙發之瑕疵對原告所
生之損害,與原告解除系爭沙發買賣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
相比,確有失衡平。是以,縱認系爭沙發於交付原告時即有
系爭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沙發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即
已存在系爭瑕疵,且系爭沙發縱有右座椅背上緣有塌陷之情
形,得視為瑕疵,原告依法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800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