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林意義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被   告  丁松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48號裁定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
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48號裁定准許在
案,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請求權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
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並持票向伊父親借款,必須
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
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
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
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然如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
滿時,一經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
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規
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對發票人即原
告之票據上之權利,即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9年9月17日,被告之系爭
本票票據請求權於102年9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
106年12月4日始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48號聲請狀收狀日期章),而對原告主張票
據上之權利,足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前述票款請求權時效
期間屆至前,有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存在,是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堪予認定。準此,本件原告既
已起訴行使票據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依上說明,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兩造間
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
而消滅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4,8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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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據金額│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新臺幣)││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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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9月17日│45萬元│未記載│99年9月17日│CH327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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