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洪阿大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
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108年10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於109年10月8日聲明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
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
為限,是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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