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美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正義 聲請人異勢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譚琪住相對人威鯨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董昭良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元或等值之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五五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五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九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五三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全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四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不當受有以債權金額計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損失,復參諸,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之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為適當(0000000元×5%×40/12月=721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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